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东安县教育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2民初279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旋,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祉添,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安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郑剑,该局局长。
被告:东安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邓聪,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林,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易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楚义华(系该公司职工),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鑫,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第三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安县教育局、东安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后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小芳
书 记 员 周 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