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6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213554XP。
法定代表人:梁民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318842X2。
法定代表人:易曙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兴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H3U4L。
法定代表人:吉腾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四川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602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发回重审,由该院继续审理本案;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书》第六部分14条约定“未经事宜可按国家规定,双方因友好协商解决,如有纠纷可向南宁总裁部门申请仲裁解决”,而该仲裁条款所约定名为“南宁总裁部门”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同时事后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当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无效,而一审法院以无效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并认定案涉纠纷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钢铁公司、五冶公司、长天公司、***、乾宇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3557.34元以及2#烧结炉超期费871884元以及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烧结生长线超期租金4161973.1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乾宇公司、五冶公司、长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钢铁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第六部分的第14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上述仲裁条款,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乾宇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协议中双方虽然将“仲裁”写为“总裁”,但结合协议全文,可知明显属于笔误,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提交南宁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第六部分的第14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之条款,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则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上诉人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上述仲裁条款,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在被上诉人乾宇公司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时,认为该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遂裁定驳回***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黄文星
审 判 员 李元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