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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兴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A6CLHU4L。
法定代表人:吉腾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赞,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剑,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法定代表人:朱永繁,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318842X2。
法定代表人:易曙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洁,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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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剑、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莫剑、中冶公司、五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莫剑与***对租金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错误。莫剑与四川**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授权文件,亦不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作出的行为与四川**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依据2021桂06**民初1756号案件,认定莫剑为四川**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但四川**公司并未对该证据质证,且该案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莫剑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莫剑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从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冶公司书面述称,2019年,中冶公司作为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2×500m2烧结及相关配套设施总承包工程烧结冷却主抽风系统(A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五冶公司,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后,五冶公司再分包的行为与中冶公司无关。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查明的事实,基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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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性原则,中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系分包方的设备出租人,仅为分包方提供设备租赁作业服务,不参与项目施工或组织施工,故***不是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中冶公司主张任何付款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川**公司对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莫剑、五冶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川**公司、五冶公司立即支付***勾机租金396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租金39654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为24905元);二、判令莫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中冶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判令四川**公司、五冶公司、莫剑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与莫剑核算并在《防城港柳钢基地烧结项目机械设备工时核算》签字确认,作业时间2019年2月-2020年5月,总金额为1008260元,扣除油费88385元,实应支付919875元,已支付40万,未付金额519875元。经庭审查明,截止***起诉时尚欠396544元。一审法院在另案2021桂06**民初1756号谭军诉李成军、莫剑等人案件中查明,2019年5月13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2X500m2烧结及相关配套设施总承包工程烧结冷却主抽风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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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莫剑,联系电话138××******。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据已查明的事实,莫剑与***经核算租金应付919875元,未付519875元,经庭审查明,截止***起诉止尚欠396544元。根据另案2021桂06**民初1756号谭军诉李成军、莫剑等人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莫剑为四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设施实际用于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故莫剑与***对租金结算的行为,属于员工代表四川**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项目分包方四川**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四川**公司应向***支付租金396544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3965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莫剑、五冶公司、中冶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公司支付给***租金396544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3965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6元,减半收取计3803元,由四川**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莫剑提交证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莫剑在该项目上实施的行为系受四川**公司委派所为。四川**公司、***、中冶公司、五冶公司未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四川**公司对莫剑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莫剑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莫剑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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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五冶公司支付勾机租金396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莫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中冶公司对该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且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五冶公司与四川**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2X500m2烧结及相关配套设施总承包工程烧结冷却主抽风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9.2条约定,莫剑为四川**公司委派的防城港市企沙镇防城港钢铁基地案涉项目负责人。莫剑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对该工地租用勾机的工时费进行核算,属于员工代表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四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时结算所涉及的勾机未用于案涉项目工地,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对四川**公司应向***支付租金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等作出详细、正确的论述,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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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启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覃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