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1953号
原告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塘朗大厦**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16410。
法定代表人林耀有。
委托代理人王帆,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iv>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iv>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方贸易行,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华都酒店附楼**iv>
法定代表人江创宁。
原告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方贸易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对(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972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未履行6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对(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972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77,190元承担赔偿责任,直到还清本息止;3、三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4、三被告承担(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972号的诉讼费13,382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三被告是案外人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工商资料查询,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三名,分别为本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方贸易行。
二、原告与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情况: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款项,原告2002年向我院提起诉讼。(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60,000元及违约金77,190元。该案件受理费13,382元由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与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载明扣除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执行款15万元后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安装费、运输费61万元、违约金77,190元、诉讼费13,382元。(2017)粤0306执恢1339号执行裁定书以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
三、三被告是否已经实缴出资:原告表示三被告已经实缴出资。
四、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经吊销,未注销。2014年1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五、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股东责任:不应当。原告主张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吊销后,三被告至今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中证据显示,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吊销后,股东没有依法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股东因违反此法定义务而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没有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清算的行为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罗  若  霞
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石  燕  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