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号塘朗大厦**楼1002。
法定代表人:林耀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维,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赣,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钟阁民,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审被告:王文清,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周国香,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栋***房。
负责人:刘国平,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阁民、王文清、周国香、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舒菱韶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菱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钟阁民是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众所周知,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如果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承揽。2.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3.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4.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5.法律责任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雇员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雇员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能够举证证明雇工人身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才可以免责。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但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定作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6.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出发点不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选任雇员时,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的;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回到本案,1.被上诉人是接受雇主原审被告王文清及周国香的指派,是基于直接提供劳务,才在早上7点半左右到达案发现场,在首次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就遭受了损害;2.被上诉人与王文清等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上诉人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3.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不存有亏损的风险;4.由被上诉人自己亲自履行雇佣契约;5.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生产设备等作为能否完成工作的条件,相反,安全帽等护具设施是由原审被告钟阁民提供的。很显然,结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与王文清、周国香之间完全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临时邀约其形成劳务关系的原审被告周国香、王文清之间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接受分包的钟阁民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与接受分包的钟阁民之间不存在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认为***属于钟阁民雇请的雇员,在参与工作中不慎受伤,***与钟阁民属于雇佣关系,***在本次受伤害中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上诉方是承包该项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钟阁民,其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钟阁民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文清庭审陈述其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周国香庭审陈述其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钟阁民、舒菱韶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钟阁民、舒菱韶关分公司、舒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394.27元【其中,医疗费29494.39元;误工费18931.20元(房屋建筑业47654元/年÷365天/年×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6天+3天+8天+5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八级,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28.68元(30192.9元/年×20年×30%+10043.2元/年×11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伤残鉴定)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7394.2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后,应赔偿251394.27元】。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钟阁民、舒菱韶关分公司、舒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始兴红旗西前街6幢B座(李益林集资楼B座)业主与被告舒菱韶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加装电梯井道施工合同》,约定将始兴红旗西前街6幢B座加建电梯井道工程发包给被告舒菱韶关分公司,合同金额为219000元,总工期为100天等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1月30日,被告舒菱韶关分公司将始兴红旗西前街6幢B座加建电梯井道工程转包给被告钟阁民,工程款总价为175000元。之后,被告钟阁民将电梯井道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及被告王文清、被告周国香。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涉案工地未佩戴任何劳动保护工具进行外墙粉刷时,左眼不慎被钢钉中断击伤。受伤后,原告当天入住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3日出住院,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7787.65元;2015年9月4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830.01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湖南博雅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4147.31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湖南博雅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3990.13元;原告又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0日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2739.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9494.9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钟阁民支付了10000元,被告王文清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钟阁民收执。《收条》记载:“今收到钟阁民一万元(壹万元)治眼睛。收款人:王文清。2015.8.28”。2015年9月10日,被告钟阁民再次支付了6000元,被告王文清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记载:“王文清今收到医药费钟阁民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王文清及其合伙人承诺收到此款后与‘始兴县红旗西前街六幢B加装电梯工程’无关,不阻碍工地施工,否则付款人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与当事人还有关联。收款人:王文清。2015.9.10。”
2016年1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病关系进行鉴定,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粤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2号《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前病历、检查所见及分析说明,***左眼外伤与本次工作中不慎被钢钉中断击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眼外伤导致左眼盲4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3月5日起租住在韶关市××区××房。2016年4月5日,湖南省宁乡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记载:“兹有我村××组***××××××××××有姐姐相互抚养其父亲喻某1××××××××××。姐姐喻某2××××××××××。***与喻某1是父子关系。姐姐喻某2已出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再查明,被告钟阁民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原、被告同意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为本次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按照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要求,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270元、交通费129元、住宿费100元。后因被告钟阁民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在始兴红旗西前街6幢B座电梯井道外墙粉刷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钟阁民将位于始兴红旗西前街6幢B座电梯井道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文清,被告王文清虽未参与具体施工,但其组织原告与被告周国香施工,但其与原告及被告周国香之间并无分包或转包关系,结合被告王文清2015年9月10日签名确认的《收条》以及被告王文清、周国香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文清、周国香共同承揽始兴红旗西前街6幢B座电梯井道外墙粉刷工程;被告钟阁民以15元/㎡价格将始兴红旗西前街6幢B座电梯井道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文清等人。被告钟阁民与原告等人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并无人身依附性,在完成电梯井道外墙粉刷工程后一次性结算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该院确认被告钟阁民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钟阁民为定作人,原告等人为承揽人。另外,被告舒菱韶关分公司作为始兴红旗西前街6幢B座电梯井道总承包人,明知被告钟阁民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将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总体转包给被告钟阁民,被告舒菱韶关分公司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来说,被告钟阁民作为发包人,其明知原告等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保障安全施工的条件,而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等人,亦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且粉刷外墙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和专业性,原告等人作为个人均无建筑行业的资质,原告的受伤又是因没有佩戴劳动保护工具进行施工造成钢钉中断击伤左眼,故被告钟阁民明知自己无相应建筑行业的资质却仍承揽建筑工程,且选任同样没有建筑行业资质的原告等人粉刷电梯井道外墙亦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行业的资质却仍承揽电梯井道外墙粉刷工程,原告自身在作业过程中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本次事故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认被告钟阁民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3%的责任、被告舒菱韶关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3%的责任,原告自负34%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舒菱韶关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遂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舒菱公司承担。被告王文清、周国香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该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9494.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记录予以佐证,该院予以采信。上述医疗费合共29494.9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29494.39元,是对其自身权利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4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从事房屋建筑业,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938.4元(57346元/年÷12月/年÷30天/月×144天),现原告仅主张22780.95元,是对其自身权利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因此,该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的天数为2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该院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经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眼外伤导致左眼盲4级,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钟阁民虽不予认可,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故该院对于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外伤导致左眼盲4级,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3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拟证明其自2014年开始在韶关市××××区生活,对此,该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一般地区)计算,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6105.8元(37684.3元/年×20年×30%)。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院确定被扶养人为喻某1,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0484.42元(12414.8元/年×11年×30%÷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为246590.22元(226105.8元+20484.4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必将在以后的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对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
8.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为了查明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该院予以支持。
9.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钟阁民对于粤北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疑,遂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产生了检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共49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
10.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为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系必要的诉讼成本,故原告主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319105.56元(不含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499元)。被告钟阁民、舒菱韶关分公司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5304.83元(319105.56元×33%)。由于本次重新鉴定系由被告钟阁民提起,其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同499元应由被告钟阁民个人承担。扣除被告钟阁民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钟阁民尚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9803.83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阁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89803.83元给原告***;二、被告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05304.83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1.43元,由原告***负担1420.23元,被告钟阁民负担2045.10元,被告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40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审被告舒菱韶关分公司将始兴红旗西前街6幢B座加建电梯井道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钟阁民,工程款总价为175000元。之后,原审被告钟阁民找到王文清进行电梯井道外墙粉刷,王文清再找到周国香一起进行电梯井道外墙粉刷。***通过周国香的联系,在该工程进行井道外墙粉刷作业,在未佩戴任何劳动保护工具进行外墙粉刷时,左眼不慎被钢钉中断击伤。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应对舒菱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舒菱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王文清、周国香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舒菱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3%的责任。
本案中,舒菱韶关分公司将涉案电梯井道工程转包给钟阁民,***通过周国香的联系到该工地进行外墙粉刷作业,***与钟阁民形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没有佩戴劳动保护工具进行施工造成钢钉中断击伤左眼,自身在作业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钟阁民作为接受劳务方,未为***配备劳动保护工具,而且未能证实其已对***进行相应的岗位风险教育及上岗培训,故钟阁民应对***因该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舒菱韶关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知道钟阁民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电梯土建井道及附属工程的相应资质,仍然转包相关工程项目给钟阁民,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舒菱韶关分公司应当与钟阁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钟阁民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原审酌情确认舒菱韶关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3%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舒菱韶关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认定舒菱韶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舒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舒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1元,由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明
审 判 员 杜 循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 杰
书 记 员 何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