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京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2892号
原告: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耀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茵,女,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花都京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河华。
原告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京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960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息20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自2019年10月份起,被告逾期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单复印件,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00元。经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载明广州花都京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京华酒店)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期5年,借款利率按银行实际利率计算,广州花都京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京华酒店)同意每月25日前向原告还本付息20000元,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另核,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为陈某潼,金额为900000元,用途为贷款。
庭审中,原告称经核对,起诉状中的金额存在笔误,借款金额应为900000元,还称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90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即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未证明转账凭证上所列明的收款人与被告的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提供的涉案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侃
人民陪审员  杨良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丽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粱运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