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舒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深圳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39栋205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233号塘朗大厦10楼1002。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滃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省韶关市武江区,系***丈夫。 上诉人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韶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与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3月和4月的劳动报酬共计5515元;三、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5080元;四、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 **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共同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对***作出开除处理是否违法;二、**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其他各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对***作出开除处理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就打***一事上作出不能推定***已查阅该信息的认定错误,***一直在**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提供的微信工作群中,**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工作人员推送的关于考勤制度的信息属于电子信息范畴,按相关法律规定,该类信息一经发送即视为送达,且该微信工作群中**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公布的信息性质为单位公示档的作用,一经公示的单位规章制度对该微信工作群的成员均具有约束力,***作为**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多年的老员工,完全知晓**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运作及要求,但***对此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就以***未回复作出此错误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视企业合法的自主经营权,对**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制订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视而不见,是变相支持违规行为人取得所谓的“合法诉求”,**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认为***的违规行为是旷工,对其作出开除的处理合法合规。 被上诉人***认为,自己身兼**公司韶关分公司出纳职务,因工作性质经常要外出办事(送合同、送发票、送资料、银行办事、质检局送资料及报检等、税务局申请发票办事等),在职期间(13年8个月)从来未被要求打卡,也从未打过1天卡,**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其他2位同事因为工作性质(***经理主要负责销售业务、***电梯维修工24小时值班)也不要求打卡。***是在单位提供的微信工作群中,微信群里是发了该条钉钉打卡规定,但是该钉钉打卡规定没有送达给***,***没有收到**公司韶关分公司说的钉钉打卡规定,***在微信群中不代表***应当或必须收到了**公司韶关分公司所说的钉钉打卡规定,***更从未在该群中回复收到该钉钉打卡规定。至于**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从入职至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从未见过该手册,**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也从未对***进行过相关的培训。***在职期间从未收到**公司韶关分公司所说的口头通知,***也从未受到**公司韶关分公司就钉钉打***对***进行的批评教育,***更从未收到**公司韶关分公司及**公司开具的开除通知书,2022年7月16日收到一审法院寄来的传票资料中才看到有这两张由**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的开除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寄件签收单(显示***6月23日签收),2022年7月16日当晚***就去顺丰网站查询了该开除通知书快递号,上面显示该快递单号是作废的(6月27日显示作废),对**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出具的这些开除通知单***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假设按**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所说的钉钉打卡规定要求***要按规定进行打卡,从2022年3月份开始执行,**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作为正常营运了几十年的公司,***是否违反**公司韶关分公司所说的该钉钉打卡规定,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公司韶关分公司在2022年3月7日前就应当知情,**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会对***违规作出相关的警告、处罚或开除处理,那为什么在2022年3月-4月24日共55天期间,**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从未对***进行过任何处罚、警告、或作出开除处理。显然**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合,故意捏造事实,于法无据,其目的是恶意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恶意损害***的合法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提供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来看,该规定于2022年2月17日起才施行,并且是通过工作群发送给单位在职的员工,**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在通知中明确要求员工“收到回复”,但在回复中未见***的回复。虽然该群是工作群,但鉴于工作群消息较多,并不能以此推定***已查阅了该消息。且从***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其于2022年3月、4月一直在为所在地**公司韶关分公司提供属于其本职范围的劳动,**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也并未因***没有打卡对其作出譬如警告、处罚或认定***旷工而作出开除***的处理,因此**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以***长期未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上班打卡,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考勤制度为由对***作出开除处理明显违法。**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对该问题的上诉既无事实基础,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认为,其对***作出开除处理合法合规,***不应获得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但没有采纳**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而做出要**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向***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为经济补偿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其与**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了13年零8个月,**公司韶关分公司、**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认可***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230元,所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司韶关分公司、**公司必须依法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给***。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系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与**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公司韶关分公司未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24日的劳动报酬、未替***缴纳2022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本案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的具体内容是“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3月和4月的劳动报酬共计551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没有提起上诉。**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的上诉只针对开除***的合法性以及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这两个问题,除此之外,**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对是否欠付***2022年3月和4月的劳动报酬共计5515元问题根本没有提及,对此,本院只能认为**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对该问题息诉服判。既然**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都不敢否认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要求**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主张和本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存续时间为13年8个月,因此**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应当向***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至于**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提出向***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为经济补偿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如果***的工资高于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时,***获得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才是12年,但***的月平均工资金额远远没有达到韶关市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故**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危 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恬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