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1474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2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俊,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的标准计息,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办理贷款中支出的抵押登记费40元、公证费9670元、展期费35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担保费561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下旬,被告通过实际控制人陈某以被告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并无现金可借给被告,经陈某提议,原告为满足被告的资金需要,于2016年7月29日向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款175万元,月息1%,另外,实际向A有限公司以17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0.5%支付了利息。原告从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得175万元借款后,将款项按照陈某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号。陈某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陈某催还该借款的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此外,原告在向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和贷款展期手续过程中,支出抵押登记费40元、展期费35500元、公证费9670元。原告还将银行账户、密码和U盾交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陈某1、李某、方某。对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现原告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与其合作伙伴一起购买被告的全部股份,由于缺乏购买资金,原告代表整个购买方借款,并向被告原来股东支付了部分购买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的175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向第三方偿还的部分借款。我认为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利息、一切手续费,应该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6年8月7日下午,陈某向原告出具名称为“今借到”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北京***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正,用于还先锋借款,其中已转先锋壹佰陆拾肆万元正,剩壹拾壹万,支付:利息、公证费、过户费等(实际余款以发票为准),余款转入陈某建行账户:×××。借款经办人:陈某2016.8.7下午。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股权转让款,认为《借条》系陈某出具,与公司无关。陈某最开始称该《借条》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后陈某称代表新股东(股权转让后)出具的。
2.2017年2月23日,赵某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本人赵某,身份证号×××本人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担任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现证明:陈某为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向***所借的175万元,系代表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该借款主要用于偿还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特此证明。证明人:赵某2017年2月23日。被告称赵某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对被告情况不了解。赵某称其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被告经营管理,公章不在其手中。
3.原告称2016年4月以原告名义贷款5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进货,当时约定由被告偿还。被告提交了若干《借款合同》、《公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欲证明原告代表整个投资方从网上借款平台借款500万元,陈某为原告提供房源作为担保,主要用于支付购买被告收购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时称对上述《借款合同》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500万系原告因被告存在贷款资质问题,遂代被告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进行贷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胡某以其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xxx室房屋、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xxx室房屋,胡某2以其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xxx室房屋、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xxx室房屋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被告提交了上述4套房屋的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4份他项权利证书上的权利人(申请人)处均为“王某1”。陈某称上述担保房产系其介绍为原告提供担保的。
4.原告称上述贷款实际到账485.25万元,当时将账号、密码、U盾等交给赵某、方某等人,方某当时说款项用于被告公司上货。方某称当时原告账户由其与陈某共同指定陈某1控制,U盾也是陈某1控制,陈某说将钱给谁就给谁。被告称原告账户由方某控制。赵某称上述500万元到了***卡上后,方某对该笔款项做了支配,贷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被告上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60418,从王某1处借款48525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转账往来有:20160419,原告向被告汇款107234.26元,备注为南昌天网3月工资+个税;20160419,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备注为建发有限公司货款;20160422,原告向被告汇款712500元,无备注;20160425,原告向被告汇款1308000元,备注为拉萨货款;20160505,原告向被告汇款36000元,备注为新疆公安投标保证金;20160506,原告向被告汇款252200元,无备注;20160607,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无备注;20160607,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无备注;20160607,被告向原告汇款15000元,无备注;20160607,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无备注;2010616,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元,无备注。原告与天网公共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北京公司)之间直接转账往来有:20160419,原告向天网北京公司汇款10495元,备注为北京天网4月社保个税;20160519,原告向天网北京公司汇款65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20160603,原告向天网北京公司汇款5000元,备注为借款;20160617,原告向天网北京公司汇款3000元,备注为公司个税。另,20160419向原告其他账户上转账20万元。同日向陈某1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称流水中的其他款项收款方系被告的员工和股东,另有一部分支付给了被告采购货物的供货方。被告认可上述款项中总计有3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原股东刘某到庭,称约定收购款由公司指定账户收,进行清算,然后再分,没有与其商量过找方某借钱的事情,之前也没有了解收购方是否给钱。
5.本院询问上述原告借款500万元的用途,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对被告的借款;被告称该笔款项系股权收购款,当时收购时口头约定,完成交接前,原告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打到天网公司的账户上,由天网公司偿还原来拖欠的债务。
6.被告称因收购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公司的证照、公章仍然在老股东手中,公司的经营权也在原股东的控制中。另陈某的出资挂在其女儿陈某2名下,万某1的股权挂在万某名下。
7.被告提交了3份《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购买款,并非借款。3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分别为:2016年6月3日,陈某2(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尚方国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尚方国采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被告的股权60%,即72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6年6月3日,刘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尚方国采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被告的股权30%,即36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6年6月3日,万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被告的股权10%,即12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原告对其与万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本案系股权购买款。原告提交了万某起诉原告的起诉状及和解协议,证明原告系代方某持有股份。起诉状中载明万某要求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解协议系万某1、原告、方某三人签署,和解协议载明方某代陈某收购被告股份。被告称知道万某起诉的事情,万某系代万某1持有8%、代其他两个方某股东各持1%,但是万某与原告和解的事情不清楚,后来联系万某1,万某1称与方某说好了,故撤诉。
8.被告提交2016年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陈某、肖某1、赵某、万某1、刘某、张某等7人,乙方为方某。约定甲方将江西省天网集团公司旗下9家独立法人公司及40多家分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包含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40家分公司)、江西省天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有限公司、天网公众安全(北京)有限公司;总价款90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0万元;签订协议之后一个月内乙方派驻清算及接收方某组,清算后完成交接事项;清算及交接工作在本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交接完成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转让费500万元;股权变更完成至正常营业三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00万元;剩余150万元待本协议履行后一年支付。原告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其并未参与收购过程。
9.2016年3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赵某。2016年6月7日,被告的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后的投资人:***,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占10%;投资人:尚方国采公司,出资额:1080万元人民币,占90%。2016年12月1日,尚方国采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身份证:×××)替尚方国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持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原告称系方某收购被告股权,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清楚;方某系尚方国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只是代尚方国采公司持有10%的股份;赵某称系受方某委托,方某全资收购江西天网名下9家公司,方某只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后来对被告进行尽职调查;被告原股东委托赵某办理贷款,但因被告不够资格贷款,方某安排原告贷款。方某称赵某系尚方国采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与尚方国采公司系合作关系;方某称当时方某以个人名义支付了50万元股权收购定金,后来感觉被告内部矛盾很多就没有再付款,告知陈某没法继续收购,陈某说进行到一半了,不继续很麻烦,所有后来所有的东西都是借款;方某称代陈某收购被告股权,陈某想把老股东清掉,陈某承诺公司运营好了以后给方某股份;方某不参加与具体经营,只负责组织供应商资源,付款、经营方某不参与,方某负责筹钱;方某认可原告代尚方国采公司代持10%股份。原告称系无偿代尚方国采公司持股,说以后有利润了再给原告。
10.原告称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由方某配偶贷款130万偿还部分,案外人曹某贷款130万元偿还部分,原告贷款175万元偿还部分,其他如何偿还不清楚。曹某到庭称,2016年2月份以后与陈某一起打理天网公司,帮助陈某协调一些事情。后来上述500万无法偿还后,方某、陈某找到曹某要求帮助还款;曹某贷款130万元交给陈某用于偿还上述500万元贷款,陈某出具了借条,不清楚之前500万元用途。原告、被告、陈某对曹某的陈述均认可。
11.2016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借款人)与国美方某额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MXD-FJ20160728-BJ003A),约定由甲方出借人民币175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借款用途为用于B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原告与国美方某额贷有限公司就该《借款合同》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街5号院房屋作为该《借款合同》项下175万元的抵押担保。随后,原告与国美方某额贷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做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53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12.2016年8月1日,***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汇款1640000元,汇款用途:偿还一房。2016年8月8日,***向陈某汇款72765元。陈某称上述7万余元用于偿还500万元违约金。
13.2017年5月26日,王某1向本院出具“关于***贷款500万元和175万元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王某1,身份证号×××,我是原先锋集团一房信贷公司员工。1、我是具体给***同志个人办理贷款500万元和175万元的经办人。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原本希望直接从先锋集团进行贷款,但因天网公司资信问题不能办理。后江西天网公司(方某)提出可以借用个人名义为天网公司贷款。2016年4月上旬我受公司委派,由我和一名女职员(姓名)厉某,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办理***替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一事,我到南昌后才见到***,由陈某同志接待我们,陈某同志牵头找到了南昌4套房子来作为房屋抵押,房屋户主分别为:胡某2各两套,胡某1各两套。陈某同志还替我们找到了南昌房管局和公证处的熟人,从而让我们办理的比较快。做完抵押手续后回到北京由我个人将公司的4852500元打入***的个人账户(3个月后本金、利息归还先锋公司一房信贷),剩余费用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具体为什么***替江西天网公司贷款,本人不详,只知道这笔款用于天网公司上货所需费用。2、3个月后,这500万元本金并未按期归还。2016年7月份左右,***找到了我,说:“这笔钱归还不上,让我帮忙将***个人的房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以便归还500万元本金的一部分”。我找了个在国美方某贷公司朋友帮***以个人的房产抵押贷出175万元,其中164万元打入先锋一房公司账户,作为归还借先锋公司500万元本金的一部分。剩余的钱一部分充当利息,一部分不详。国美公司的抵押贷款利息为1%,另外一个公司北京圣泽燕翔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贷款总金额的0.5%为每月咨询费,说明:该公司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协助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协助办理房屋评估及房屋抵押登记。提供贷款信息咨询等,***175万元的利息总计为1.5%,当时贷款时间为3个月(本金、利息全部归还),由于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其中申请两次延期,每次延期费用为175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1,日期:2017年5月26日。
1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其上显示2016年8月1日,原告向王某1汇款2975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向王某1汇款2625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王某1汇款18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王某1汇款2625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向王某1汇款2625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王某1汇款2625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向王某1汇款2625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王某1汇款26250元;此外,还显示2016年9月30日,陈某向王某1汇款2975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向国美方某额贷公司贷款175万元产生的利息,以及2次展期费共计350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证明办理涉案款项贷款花费抵押登记费40元、保全费5617.5元。
15.被告提交其银行流水,证明其2016年财务情况。流水载明在2016年有大额款项进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证明》、《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款项是股权购买款还是借款。关于175万元争议由来,涉案175万元系用于偿还原告之前借的500万元,该500万元中有300多万元直接进入了被告账户,本质上争议是5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3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何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确认是否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支付了多少股权转让款,而此时500万元已经发生;根据2016年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方支付第二笔500万元的前提是已经做了清算,并且完成交接;按照原告、被告、赵某等人陈述,2016年2月3日及6月3日分别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相互补充的,后签订的协议是为具体实施先签订的协议。本案中,根据被告自认,虽然股权已经变更,但公司的公章及实际经营权均在原股东控制之下,并未向新股东移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清算并完成了移交工作,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另,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在2016年被告除了向外支付款项外,仍有收入,仍对外支付投保保证金,说明被告仍在经营,并未做清算。
从500万元款项用途来看,打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大部分都标注了用途,比如说“工资”、“保证金”、“货款”、“报销”等,而没有标注为“股权收购款”或其他有该意思表示的用词。
陈某作为被告最大股东(其股权由陈某2代持),在收购过程中一直参与被告经营,并在500万到期后,以个人名义向曹某借款130万元偿还上述贷款。如果该500万元系收购方收购款,陈某作为原股东,代为偿还新股东购买股权的款项,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系代收购方支付股权收购款,在500万不能偿还,需要借新债偿还旧债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找收购方还款,而不是找陈某,即便找陈某,陈某亦可以不予理睬;实际情况是,陈某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用于偿还原告之前的借款,而原告之前的借款大部分进入了被告的账户;陈某称其系代表新股东出具《借条》,但并无证据证明新股东对其进行了授权,或者变更股权后其受新股东指派继续参与被告经营;其继续参与被告经营的权利来源系其是老股东,且《借条》系在未交接经营权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其应当系代表被告出具,而非代表新股东出具;另,结合赵某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涉案17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关于其他款项性质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且提交的证据未必充分,故相关方可另行解决;被告与收购方股权转让争议可以另案解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自起诉之日,视为原告给了被告合理期限。
关于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有164万用于之前的借款,有7.2765万元转给了陈某,预先扣除了利息、公证费等3.7236万元,预先扣除的部分不能算作本金,故本金数额为171.2765万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借条》中仅约定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亦未约定被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被告其175万元贷款利率及期限,即被告知晓利率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国美方某贷)考虑市场利率、原告款项来源、款项用途、借款持续时间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利率为年息1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抵押登记费40元、公证费9670元、展期费35500元、担保费5617.5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利息(以一百七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7元,由原告***负担1027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魏武成
人民陪审员  赵荣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