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战前路96号天集大厦2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荣,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成,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天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采信***提供的错误、虚假的证据,而对江西天网公司真实、充分、确凿的证据不予以采信,从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江西天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75万元为借款与事实不相符合,实际上175万元系***等因受让江西天网公司股权而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江西天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本案涉及的175万元是***作为受让方与其他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第二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2016年4月,***代表受让方以其名义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该款项属于股权转让款,而非江西天网公司进货款。其中300万元为支付转让方的转让款,其他款项被***等人控制并进行处分。2016年7月,***从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借款的500万元债务到期,***等人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后来协调曹继凤、受让方方剑等筹集到350多万元,另外由***从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5万元,偿还原受让各方因支付转让方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而从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借款的500万元以及利息。由此可以认定涉案175万元是***支付给原股东的转让款而非借款。二、陈会荣出具借条和江西天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8月7日,陈会荣向***出具名称为“今借到”的《借条》,是陈会荣经***以及其他受让方要求,以天网公共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北京公司)全体股东名义,给曹继凤、方剑的配偶、***等出具的。三、一审法院所采信的江西天网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证言,完全是虚假的证据。赵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符合逻辑。赵某和***是共同受让方,是利益相关人,赵某也承认其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江西天网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其证明陈会荣向***所借的175万元系代表江西天网公司,该借款主要用于偿还江西天网公司债务的说法是虚假的,因为赵某都未参与江西天网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赵某和***是利益相关人,其证言并不真实,属于虚假证言,依法不可采信。四、从先锋支付有限公司贷款的500万元并非陈会荣控制。以***名义从先锋支付有限公司贷款的500万元的处分和支配权完全由***等控制,而非由陈会荣控制,当时公司的账户密码、U盾均由***等受让方指定的人员管理和控制,该500万元中除300万元支付给原股东作为股权转让款外,其他近200万元全由***等人处分、支配并支出完毕,其中***分得20万元。由此可见,***明显知晓该500万元是从先锋支付有限公司贷款并作为支付给原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西天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说理清晰。一审判决就涉案175万元借款的处理清晰,一审判决第十四页第六至七行涉及的借款问题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予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天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的标准计息,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江西天网公司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之日止);2.判令江西天网公司偿还***办理贷款中支出的抵押登记费40元、公证费9670元、展期费35500元;3.判令江西天网公司支付***本案担保费56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下午,陈会荣向***出具名称为“今借到”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北京***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正,用于还先锋借款,其中已转先锋壹佰陆拾肆万元正,剩壹拾壹万,支付:利息、公证费、过户费等(实际余款以发票为准),余款转入陈会荣建行账户:×××。借款经办人:陈会荣2016.8.7下午。江西天网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股权转让款,认为《借条》系陈会荣出具,与公司无关。陈会荣最开始称该《借条》系个人行为与江西天网公司无关,后陈会荣称代表新股东(股权转让后)出具的。
2017年2月23日,赵某向***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本人赵某,身份证号×××,本人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担任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现证明:陈会荣为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会荣向***所借的175万元,系代表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该借款主要用于偿还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特此证明。证明人:赵某2017年2月23日。江西天网公司称赵某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对江西天网公司情况不了解。赵某称其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江西天网公司经营管理,公章不在其手中。
***称2016年4月以***名义贷款500万元用于江西天网公司进货,当时约定由江西天网公司偿还。江西天网公司提交了若干《借款合同》《公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欲证明***代表整个投资方从网上借款平台借款500万元,陈会荣为***提供房源作为担保,主要用于支付购买江西天网公司收购款的事实。***质证时称对上述《借款合同》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500万系***因江西天网公司存在贷款资质问题,遂代江西天网公司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进行贷款。***、江西天网公司均认可***在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胡家晖以其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房屋、江西省南昌市×××房屋,胡佳翊以其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房屋、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房屋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江西天网公司提交了上述4套房屋的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4份他项权利证书上的权利人(申请人)处均为“王福瑞”。陈会荣称上述担保房产系其介绍为***提供担保的。
***称上述贷款实际到账485.25万元,当时将账号、密码、U盾等交给赵某、方剑等人,方剑当时说款项用于江西天网公司上货。方剑称当时***账户由其与陈会荣共同指定陈某控制,U盾也是陈某控制,陈会荣说将钱给谁就给谁。江西天网公司称***账户由方剑控制。赵某称上述500万元到了***卡上后,方剑对该笔款项做了支配,贷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江西天网公司上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60418,从王福瑞处借款4852500元。***与江西天网公司之间直接转账往来有:20160419,***向江西天网公司汇款107234.26元,备注为南昌天网3月工资+个税;20160419,***向江西天网公司汇款100万元,备注为建发有限公司货款;20160422,***向江西天网公司汇款712500元,无备注;20160425,***向江西天网公司汇款1308000元,备注为拉萨货款;20160505,***向江西天网公司汇款36000元,备注为新疆公安投标保证金;20160506,***向江西天网公司汇款252200元,无备注;20160607,江西天网公司向***汇款50000元,无备注;20160607,江西天网公司向***汇款50000元,无备注;20160607,江西天网公司向***汇款15000元,无备注;20160607,江西天网公司向***汇款50000元,无备注;20160616,江西天网公司向***汇款3000元,无备注。***与天网北京公司之间直接转账往来有:20160419,***向天网北京公司汇款10495元,备注为北京天网4月社保个税;20160519,***向天网北京公司汇款65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20160603,***向天网北京公司汇款5000元,备注为借款;20160617,***向天网北京公司汇款3000元,备注为公司个税。另,20160419向***其他账户上转账20万元。同日向陈某账户转款50万元。***称流水中的其他款项收款方系江西天网公司的员工和股东,另有一部分支付给了江西天网公司采购货物的供货方。江西天网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中总计有320万元汇入江西天网公司账户。江西天网公司原股东刘军到庭,称约定收购款由公司指定账户收,进行清算,然后再分,没有与其商量过找方剑借钱的事情,之前也没有了解收购方是否给钱。
一审法院询问上述***借款500万元的用途,***称该笔款项系对江西天网公司的借款;江西天网公司称该笔款项系股权收购款,当时收购时口头约定,完成交接前,***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打到天网公司的账户上,由天网公司偿还原来拖欠的债务。
江西天网公司称因收购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公司的证照、公章仍然在老股东手中,公司的经营权也在原股东的控制中。另陈会荣的出资挂在其女儿陈璐名下,万峯的股权挂在万蔚名下。
江西天网公司提交了3份《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涉案款项系***与江西天网公司之间的股权购买款,并非借款。3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分别为:2016年6月3日,陈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尚方国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尚方国采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江西天网公司的股权60%,即72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6年6月3日,刘军(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尚方国采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江西天网公司的股权30%,即36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6年6月3日,万蔚(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江西天网公司的股权10%,即12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对其与万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本案系股权购买款。***提交了万蔚起诉***的起诉状及和解协议,证明***系代方剑持有股份。起诉状中载明万蔚要求本案***向江西天网公司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解协议系万峯、***、方剑三人签署,和解协议载明方剑代陈会荣收购江西天网公司股份。江西天网公司称知道万蔚起诉的事情,万蔚系代万峯持有8%、代其他两个小股东各持1%,但是万蔚与***和解的事情不清楚,后来联系万峯,万峯称与方剑说好了,故撤诉。
江西天网公司提交2016年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陈会荣、肖爱萍、赵振海、万峯、刘军、张丽娜等7人,乙方为方剑。约定甲方将江西省天网集团公司旗下9家独立法人公司及40多家分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包含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40家分公司)、江西省天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有限公司、天网公众安全(北京)有限公司;总价款90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0万元;签订协议之后一个月内乙方派驻清算及接收小组,清算后完成交接事项;清算及交接工作在本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交接完成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转让费500万元;股权变更完成至正常营业三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00万元;剩余150万元待本协议履行后一年支付。***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其并未参与收购过程。
2016年3月4日,江西天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军变更为赵某。2016年6月7日,江西天网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后的投资人:***,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占10%;投资人:尚方国采公司,出资额:1080万元人民币,占90%。2016年12月1日,尚方国采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身份证:×××)替尚方国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持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称系方剑收购江西天网公司股权,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清楚;方剑系尚方国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代尚方国采公司持有10%的股份;赵某称系受方剑委托,方剑全资收购江西天网名下9家公司,方剑只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后来对江西天网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江西天网公司原股东委托赵某办理贷款,但因江西天网公司不够资格贷款,方剑安排***贷款。方剑称赵某系尚方国采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剑与尚方国采公司系合作关系;方剑称当时方剑以个人名义支付了50万元股权收购定金,后来感觉江西天网公司内部矛盾很多就没有再付款,告知陈会荣没法继续收购,陈会荣说进行到一半了,不继续很麻烦,所有后来的东西都是借款;方剑称代陈会荣收购江西天网公司股权,陈会荣想把老股东清掉,陈会荣承诺公司运营好了以后给方剑股份;方剑不参加与具体经营,只负责组织供应商资源,付款、经营方剑不参与,方剑负责筹钱;方剑认可***代尚方国采公司代持10%股份。***称系无偿代尚方国采公司持股,说以后有利润了再给***。
***称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由方剑配偶贷款130万偿还部分,案外人曹继凤贷款130万元偿还部分,***贷款175万元偿还部分,其他如何偿还不清楚。曹继凤到庭称,2016年2月份以后与陈会荣一起打理天网公司,帮助陈会荣协调一些事情。后来上述500万无法偿还后,方剑、陈会荣找到曹继凤要求帮助还款;曹继凤贷款130万元交给陈会荣用于偿还上述500万元贷款,陈会荣出具了借条,不清楚之前500万元用途。***、江西天网公司、陈会荣对曹继凤的陈述均认可。
2016年7月,***(作为乙方、借款人)与国美小额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甲方出借人民币175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借款用途为用于天网先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经营周转。***与国美小额贷有限公司就该《借款合同》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作为该《借款合同》项下175万元的抵押担保。随后,***与国美小额贷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做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6年8月1日,***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汇款1640000元,汇款用途:偿还一房。2016年8月8日,***向陈会荣汇款72765元。陈会荣称上述7万余元用于偿还500万元违约金。
2017年5月26日,王福瑞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贷款500万元和175万元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王福瑞,身份证号×××,我是原先锋集团一房信贷公司员工。1.我是具体给***同志个人办理贷款500万元和175万元的经办人。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原本希望直接从先锋集团进行贷款,但因天网公司资信问题不能办理。后江西天网公司(方剑)提出可以借用个人名义为天网公司贷款。2016年4月上旬我受公司委派,由我和一名女职员(姓名)厉敏丹,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办理***替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一事,我到南昌后才见到***,由陈会荣同志接待我们,陈会荣同志牵头找到了南昌4套房子来作为房屋抵押,房屋户主分别为:胡佳翊各两套,胡佳辉各两套。陈会荣同志还替我们找到了南昌房管局和公证处的熟人,从而让我们办理的比较快。做完抵押手续后回到北京由我个人将公司的4852500元打入***的个人账户(3个月后本金、利息归还先锋公司一房信贷),剩余费用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具体为什么***替江西天网公司贷款,本人不详,只知道这笔款用于天网公司上货所需费用。2.3个月后,这500万元本金并未按期归还。2016年7月份左右,***找到了我,说:“这笔钱归还不上,让我帮忙将***个人的房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以便归还500万元本金的一部分”。我找了个在国美小贷公司朋友帮***以个人的房产(望京×××)抵押贷出175万元,其中164万元打入先锋一房公司账户,作为归还借先锋公司500万元本金的一部分。剩余的钱一部分充当利息,一部分不详。国美公司的抵押贷款利息为1%,另外一个公司北京圣泽燕翔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贷款总金额的0.5%为每月咨询费,说明:该公司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协助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协助办理房屋评估及房屋抵押登记。提供贷款信息咨询等,***175万元的利息总计为1.5%,当时贷款时间为3个月(本金、利息全部归还),由于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其中申请两次延期,每次延期费用为175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王福瑞,日期:2017年5月26日。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福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其上显示2016年8月1日,***向王福瑞汇款29750元;2016年9月5日,***向王福瑞汇款26250元;2016年11月1日,***向王福瑞汇款18000元;2016年11月7日,***向王福瑞汇款26250元;2017年1月2日,***向王福瑞汇款26250元;2017年1月26日,***向王福瑞汇款26250元;2017年2月26日,***向王福瑞汇款26250元;2017年3月27日,***向王福瑞汇款26250元;此外,还显示2016年9月30日,陈会荣向王福瑞汇款29750元。***称上述款项系向国美小额贷公司贷款175万元产生的利息,以及2次展期费共计35000元。***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据,证明办理涉案款项贷款花费抵押登记费40元、保全费5617.5元。
江西天网公司提交其银行流水,证明其2016年财务情况。流水载明在2016年有大额款项进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款项是股权购买款还是借款。关于175万元争议由来,涉案175万元系用于偿还***之前借的500万元,该500万元中有300多万元直接进入了江西天网公司账户,本质上争议是5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江西天网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3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何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确认是否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支付了多少股权转让款,而此时500万元已经发生;根据2016年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方支付第二笔500万元的前提是已经做了清算,并且完成交接;按照***、江西天网公司、赵某等人陈述,2016年2月3日及6月3日分别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相互补充的,后签订的协议是为具体实施先签订的协议。本案中,根据江西天网公司自认,虽然股权已经变更,但公司的公章及实际经营权均在原股东控制之下,并未向新股东移交;江西天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清算并完成了移交工作,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另,根据江西天网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在2016年江西天网公司除了向外支付款项外,仍有收入,仍对外支付投保保证金,说明江西天网公司仍在经营,并未做清算。
从500万元款项用途来看,打入江西天网公司账户的款项大部分都标注了用途,比如说“工资”“保证金”“货款”“报销”等,而没有标注为“股权收购款”或其他有该意思表示的用词。
陈会荣作为江西天网公司最大股东(其股权由陈璐代持),在收购过程中一直参与江西天网公司经营,并在500万到期后,以个人名义向曹继凤借款130万元偿还上述贷款。如果该500万元系收购方收购款,陈会荣作为原股东,代为偿还新股东购买股权的款项,不符合常理。如果***系代收购方支付股权收购款,在500万不能偿还,需要借新债偿还旧债的情况下,***应当找收购方还款,而不是找陈会荣,即便找陈会荣,陈会荣亦可以不予理睬;实际情况是,陈会荣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而***之前的借款大部分进入了江西天网公司的账户;陈会荣称其系代表新股东出具《借条》,但并无证据证明新股东对其进行了授权,或者变更股权后其受新股东指派继续参与江西天网公司经营;其继续参与江西天网公司经营的权利来源系其是老股东,且《借条》系在未交接经营权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其应当系代表江西天网公司出具,而非代表新股东出具;另,结合赵某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75万元系江西天网公司向***的借款;关于其他款项性质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且提交的证据未必充分,故相关方可另行解决;江西天网公司与收购方股权转让争议可以另案解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随时有权要求江西天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自起诉之日,视为***给了江西天网公司合理期限。
关于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有164万用于之前的借款,有7.2765万元转给了陈会荣,预先扣除了利息、公证费等3.7236万元,预先扣除的部分不能算作本金,故本金数额为171.2765万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借条》中仅约定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亦未约定江西天网公司还款期限,***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江西天网公司其175万元贷款利率及期限,即江西天网公司知晓利率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借款合同》(国美小贷)考虑市场利率、***款项来源、款项用途、借款持续时间等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的利率为年息1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抵押登记费40元、公证费9670元、展期费35500元、担保费5617.5元,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712765元及利息(以17127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二、驳回***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江西天网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主要理由为陈某曾参与收购江西天网公司,是股权款的直接管理人,也是发生争议前江西天网公司的股东,其可以证明涉案500万元的性质及来源,以及涉案175万元是否为股权转让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西天网公司与***就涉案175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涉案175万元款项,江西天网公司主张该款项属于***等股权受让方为了支付股权转让方第二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代表股权受让方对外借款,在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举借新债偿还旧债形成的款项;***则称该款项为江西天网公司通过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会荣以江西天网公司资金需要为由向***所借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175万元为***因偿还先锋支付有限公司500万元到期借款向国美小额贷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对该款项的性质应当结合该500万元款项予以综合认定。
江西天网公司主张涉案500万元系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等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各方签订2016年6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已经发生,就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在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具体实施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在上述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各方已就由***对外借款支付2016年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第二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达成一致意见,亦无证据表明江西天网公司完成了清算并完成了移交工作,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向江西天网公司、天网北京公司进行多次汇款,但江西天网公司也曾多次向***转账,如按照江西天网公司所述***向江西天网公司、天网北京公司的相应汇款系股权转让款,难以解释***作为股权受让方,江西天网公司反而多次向***汇款的事实;再次,在***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借款时,陈会荣安排相关房产为***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按照2016年2月3日及6月3日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陈会荣作为实际的股权转让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出让股权和收取股权转让款,其应无理由为***等股权受让方所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安排借款担保,而在***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到期后,理应由***本人或***找其他股权受让方共同偿还该笔500万元到期借款,但在***所借500万元借款到期之后,作为股权出让方的陈会荣以其个人名义向曹继凤出具借条,向曹继凤借款偿还***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并明确该借款由陈会荣本人负责偿还,同时陈会荣亦向***出具了本案借条,载明借款系“用于还先锋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述情况表明,在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陈会荣与***等股权受让方之间的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关系,就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涉案500万元系***代表股权受让方为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外所借款项。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175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所借500万元中有300多万元直接进入了江西天网公司账户。***在收到国美小额贷有限公司175万元借款后,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偿还164万元,向陈会荣汇款72765元,结合陈会荣出具的《借条》、赵某出具的证明以及陈会荣认可上述7万余元用于偿还5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175万元系江西天网公司向***所借款项。陈会荣虽称其系代表江西天网公司新股东出具的涉案《借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江西天网公司新股东授权陈会荣代新股东出具该《借条》,且江西天网公司称因收购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公司的证照、公章仍然在原股东手中,公司的经营权也在原股东的控制中,可见陈会荣继续参与江西天网公司经营的权利来源系其是江西天网公司原股东,而涉案《借条》系陈会荣在江西天网公司未交接经营权的情况下出具,故涉案《借条》应系陈会荣代表江西天网公司出具,而非代表江西天网公司新股东出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江西天网公司应向***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江西天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江西天网公司相关股东在一审中出庭就涉案款项的性质及来源作出的陈述,可以就双方争议的175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且江西天网公司亦未对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二审中才申请证人出庭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江西天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此外,本案中其他涉案款项并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江西天网公司和***如因该部分款项及股权转让事宜与相关主体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江西天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0元,由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