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548号
原告:**,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2302室。
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4.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自2016年8月14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因偿还网络平台借款的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6年7月和8月间,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取得资金,将款项分多笔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共计174.9万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均未偿还,因为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借款,支付了高额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配偶**于2016年2月3日收购了被告百分百的股权,收购之后**指派**、**、***来运营公司。2016年4月**注册了***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委托**、**代持全部股份,***采公司的公章在**处。2016年11月,**未通知**、**便将公司百分百股权转让给原告、**。**让***向先锋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收购包括被告在内的9家公司。先锋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是**个人借的,这笔借款是2016年7月17日到期,当时**聘请***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还不上钱后,***受**委托写了三个借条,分别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这些借款都应该是**偿还,不应该让被告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下午,***向原告出具名称为“借到”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北京**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还先锋借款(500万元),以实际转入先锋账户金额为准。借款经办人:***。2016.8.7下午。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借的钱,***是替**写的借条,**借钱是为了收购被告公司,***当时是被告的总经理,**是被告实际控制人。经询,***称该借条系**让其出具,与被告无关。
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共向***转款124.9万元。具体转账记录如下:2016年7月25日向***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02账户转账两笔,各5万元;2016年7月26日向***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02账户转账四笔,各5万元;2016年7月28日向***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02账户转账四笔,各5万元;2016年7月29日向***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02账户转账两笔,各5万元;2016年8月1日向***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02账户转账四笔,各5万元;2016年8月8日向***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02账户转账四笔,各5万元;2016年8月9日向***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02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5万元、4.9万元。2016年8月13日向***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02账户转账三笔,各5万元。
***于2016年7月26日向先锋公司支付18万元;2016年7月28日向先锋公司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29日向先锋公司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1日向先锋公司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8日向先锋公司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10日向先锋公司支付99000元;2016年8月14日向先锋公司支付15万元;
2016年7月20日平安银行向原告名下平安银行尾号4057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034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向案外人**账户转入480035元。2016年7月21日,**通过中信银行尾号7097账户向先锋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客户备付金支付480000元。
本院经与**电话核实,对方称原系先锋公司员工,2016年7月20日确实收到**转入480035元,次日,将该款项支付至先锋公司账户内,并称该款项系原告委托**支付给自己。本院经与**电话核实,对方称认识原告,但是转账事实距今较久,记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
就本案争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3日被告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公告、2016年2月3日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16年2月3日**与被告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1、***微信群聊截图照片及**、**、**1、**微信群聊截图照片,证明**收购了被告在内的九家公司,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2、被告自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备案档案,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原告及其配偶伙同将***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移至二人名下;3、照片一张,证明**收购被告后开展的经营活动;4、股权投资框架协议书,证明**进行了融资;5、公司注册证明书,是**在香港收购的公司,用来管理**收购的其他9家公司;6、网信理财收款确认函,证明500万元借款系***个人所借,与被告公司无关;7、被告公司签字样式,证明**系被告实际控制人;8、被告工商底档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9、证明函一份,证明**系被告实际控制人。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证据6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500万元借款系被告借款。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2016年4月9日,***与先锋公司签订网信理财收款确认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申请通过“网信理财”网站以借款方式进行融资,融资金额为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万元,融资期限为3个月,该笔融资在网信理财平台标的名称:***1号080。落款有***签字、先锋公司**。
经查,2017年***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5及利息等费用。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作出(2017)京0105民初14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偿还借款本金171276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京0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就***向原告出具名称为“借到”的借条,虽***称系受**委托出具该借条,与公司无关,但并无证据证明**对其进行授权。结合借条内容,“用于偿还先锋支付借款(500万元)”,若500万元款项如被告所述系***个人借款,在无证据证明***受***授权情况下,代***出具该借条,不合常理。***当时作为被告总经理,在收购过程中一直参与经营,且借条系在未交接经营权的情况下出具的,结合生效判决(2017)京0105民初1474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该500万元中大部分资金直接进入被告账户,2016年被告除了向外支付款项外,仍有收入,仍对外支付投保保证金,说明被告仍在经营,并未做清算。本案与类案均属于为偿还先锋公司500元借款产生的新的借贷关系,另案中已认定此情形下先锋公司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故结合在案证据、庭审陈述及另案审理事实,***应当系代表被告出具该借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3日累计向***账户转入124.9万元,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系偿还先锋公司款项,本案中原告并非直接向先锋公司支付,而系通过代收人***支付,应认定原告向***账户支出款项的目的即为偿还先锋公司借款,代收人是否实际向先锋公司转账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在此情况下借条中载明的“以实际转入先锋账户金额为准”本案中应理解为原告实际转账为准。
此外,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贷款50万元转入**账户,**将480035元转入先锋支付员工**账户,**于次日将48万元转入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就此,原告解释存在手续费扣款等原因。故就该笔款项结合借条所载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48万元。
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自起诉之日,视为原告给被告合理还款期限。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起诉前曾要求被告还款,故利息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算为宜。结合原告款项来源、款项用途、借款持续时间等情形,原告主张年利率12%并未超过合理、合法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二万九千元。
二、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一百七十二万九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自2021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1元,由原告**负担235元(已交纳),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0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西省天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