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蕲春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6民初2976号
原告:武汉市***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38号天成美景2栋2单元18层04号。
法定代表人:龚新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东壁大道。
法定代表人:丰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设备公司)与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新高,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能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2年12月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支付总额10%的违约赔偿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与被告下属交警大队签订《蕲春县蕲州智能交通管理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付款50%,运行半年支付40%,质保期10%。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当日进行了结算,总价为1572988.8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332988.80元,下欠24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蕲春县公安局辩称,案涉工程属交警大队的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属实。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总工程款的10%,即157298元,扣除质保金后只欠工程款82702元,质保金返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在设备运行期间有维修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电子交通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应在24时内到现场维修;原告开始还能做到,但时间长了,又不在蕲春,就没有做到24时内到现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据、《蕲春县蕲州智能交通管理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蕲春县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情况通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催款函,结合《蕲春县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情况通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综合分析认定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能设备公司(乙方)中标取得蕲州智能交通管理系统设备及安装项目后,于2012年6月12日与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甲方)签订《蕲春县蕲州智能交通管理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蕲春县蕲州智能交通管理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2149924元;工期60天;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验收完毕;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付款50%,运行半年支付40%,质保期10%;乙方提供终身维护,从验收、设计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属乙方产品或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故障或损坏的,乙方免费维修、维护并更换损坏的产品,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障和损坏的,由乙方维修,材料费由甲方负责;三年后,乙方在维护、维修时只收取材料费、差旅费,属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障和损坏,乙方负责维修,并收取材料费、工时费、差旅费;乙方在甲方报告系统故障后,应在24小时内抵达现场进行维修、维护;如有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10%作为赔偿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能设备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蕲春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314597.68元欠据一张,2016年2月2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付款24597.68元,下欠240000元未付。2019年12月31日,蕲春县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蕲春县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情况通报》记载,蕲春县公安局欠***能设备公司240000元未付。其后,***能设备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智能交通管理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系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蕲春县蕲州智能交通管理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系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后及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对下欠款总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只欠工程款82702元,质保金157298元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付款50%,运行半年支付40%,质保期10%”,“从验收、设计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属乙方产品或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故障或损坏的,乙方免费维修、维护并更换损坏的产品”,结合原告催款函记载的“2013年8月20日验收”,确认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付款50%计707298.84元,2014年2月20日付款40%计565839.07元;质保期为三年,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付款10%计141459.77元。依据被告出具欠据时间及付款情况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2月20日,未付工程款为173137.91元,质保金141459.77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生效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截止日为2014年2月20日,故支付利息时间段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以173137.91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123137.91元为基数;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以264597.68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总价10%违约赔偿款,双方合同约定“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未明确具体情形,属约定不明,虽然被告存在少数款项逾期支付和未付的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据证实该行为属于导致合同无法执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蕲春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以173137.91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123137.91元为基数;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以264597.68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240000元为基数,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市***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蕲春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起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