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38号天成美景2栋2单元18层04号。
法定代表人:龚新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荣,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欣,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迅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试用期满以后,科迅公司未录用***,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科迅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72846.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110元、工资43896元、交通费12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工伤体检费4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27日,***入职科迅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试用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试用期工资为3800元/月,其中10%为绩效工资,90%为实发工资,科迅公司每月应为***发放3420元等。试用期合同到期后,科迅公司未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科迅公司主张***试用期不合格,故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直接告知***上述结果,且无证据证明科迅公司的上述主张。一直到2016年10月,***仍在科迅公司工作,科迅公司也为***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月4389.6元。期间,科迅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但向***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自2016年10月份起停发。
2.2016年10月25日,***在工作时被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其高坠受伤。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三轮摩托车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科迅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共住院67天,医疗费8万余元,科迅公司为***支付7万余元,***自己支付15749.31元。出院后,***回家休养至今。
3.2017年6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等。
4.2017年10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2318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审定被鉴定人(即本案***)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为七级。
5.因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科迅公司曾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科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科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6.2017年11月1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为:一、科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4.80元;二、科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62.80元;三、科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938元;四、科迅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675.20元;五、科迅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32677元;六、科迅公司支付***医疗费1076.50元;七、科迅公司支付***交通费1369元;八、科迅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847.90元;九、科迅公司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675.20元;十、科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4.40元;十一、科迅公司支付***工伤体检费466元。2019年2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一、科迅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4.8元;二、科迅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866元;三、科迅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110元;四、科迅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工资43896元;五、科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交通费1244元;六、科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5200元;七、科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伤体检费466元;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科迅公司不服,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科迅公司主张在试用期满后其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科迅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因为,试用期满后,科迅公司虽然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科迅公司从事原工作,且科迅公司一直向***发放工资至***受伤时;此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也认定***受伤时与科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再者,科迅公司有关***受伤时是为项目经理个人工作的主张有悖常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受伤时与科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其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赔偿。科迅公司有关判决其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科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科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科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110元(三项合计为222040.8元);三、科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896元;四、科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交通费1244元;五、科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六、科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体检费4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科迅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试用期满以后仍在科迅公司从事原工作,科迅公司也一直向***发放工资直至***受伤时止。科迅公司上诉认为试用期满后公司未录用***,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科迅公司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科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贺玉琼
书记员贺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