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02行初108号
原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4层(1-3)室。
法定代表人龚新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兴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帅翔(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燕(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召辉,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郑学知(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欣(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将叶召辉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叶召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珍、刘钢平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徐良俊、委托代理人余楚清、金文俊,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帅翔、黄燕,第三人叶召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讯公司诉称,原告科讯公司至今未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科讯公司送达了武劳人仲东办案字[2017]第2070号应申请通知书后,才从第三人叶召辉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得知其被认定了工伤,原告科讯公司后自行到被告市人社局询问才于2018年1月2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科讯公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并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厅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科讯公司送达了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对于第三人叶召辉工伤事实认定违法,第三人叶召辉受伤时已不是原告科讯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两被告在本次工伤认定中未查清基本事实,程序严重违法,故原告科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依法认定第三人叶召辉不构成工伤。
原告科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科讯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故提起诉讼,且该决定书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证据2、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于2017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叶召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原告科讯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及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告知了原告科讯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5月18日原告科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新高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的意见为“叶召辉反映的事实,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公司安全施工制度办事,也有一定的责任。公司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只要附和条件,我们同意认定工伤”并加盖有原告科讯公司的公章。经被告市人社局核实,2016年10月24日13时46分,第三人叶召辉在重庆市石柱县××大道××+100m处(牛石嵌路口)进行智能交通设备脚手架施工搭建工作时被电动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其高坠受伤。石柱县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1日出院记录诊断其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石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予以证实。被告市人社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第三人叶召辉是原告科讯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原告科讯公司安排的工作时,他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脚手架发生碰撞,导致在脚手架上施工的第三人叶召辉高坠受伤。第三人叶召辉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2017年6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17年7月3日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原告科讯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专递查询显示该快递已于2017年7月5日妥投。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已合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科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报告;3、第三人叶召辉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5、原告科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6、员工试用期合同、员工身份证明;7、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8、石柱县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1日出院记录,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叶召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162);3、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查询记录;4、原告科讯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邮寄快递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叶召辉的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向原告科讯公司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充分保证了其申辩权利,原告科讯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书面意见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组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及快递查询记录;3、向叶召辉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4、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原告科讯公司委托书、肖富盈律师执照复印、肖富盈到被告市人社局查询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科讯公司声称被告市人社局2018年才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成立。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省人社厅复议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科讯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2018年3月21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相关各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经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依据、证据,被告省人社厅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叶召辉系原告科讯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5日13时46分,第三人叶召辉在重庆市石柱县××大道××+100m处(牛石嵌路口)进行智能交通设备脚手架施工搭建工作时被电动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其高坠受伤。石柱县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1日出院记录诊断第三人叶召辉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叶召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6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3日向原告科讯公司送达,2018年1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科讯公司出具加注“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由原告科讯公司签收。被告省人社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叶召辉提交的原告科讯公司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员工身份证明》以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等证据,认定事发当日第三人叶召辉与原告科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省人社厅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叶召辉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科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原告科讯公司提交了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载有“叶召辉反映的事实,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公司安全施工制度办事,也有一定的责任。公司未办理意外伤害险,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只要附和条件,我们同意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加盖原告科讯公司公章,对第三人叶召辉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叶召辉当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并认定为工伤,被告省人社厅予以支持。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科讯公司虽提出第三人受伤时已不是该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叶召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6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3日以原告科讯公司住所作为投递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科讯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专递查询显示该快递于2017年7月5日“投递并签收”,2018年1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科讯公司出具加注“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由原告科讯公司签收,对原告科讯公司“至今未收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被告省人社厅不予认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科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回执;证据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证据清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叶召辉述称,两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科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科讯公司称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科讯公司对第三人叶召辉的工伤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必备材料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原告科讯公司曾经申请工伤等级重新鉴定,说明该公司肯定收到了被告市人社局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叶召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科讯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中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叶召辉个人阐述的受害经过无从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试用期合同是复印件,员工身份证明是扫描件,均没有原件,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邮寄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邮寄单不能表明该邮件的投递状态,是否寄出、是否妥投不清楚,也无法表明邮寄单投递内容是工伤认定申请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虽然显示妥投,但是美加便利店代收,不是原告科讯公司签收,而且原告科讯公司没有委托他人代收,证据4刚好证明原告科讯公司在2018年1月2日才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科讯公司首先收到了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2017年12月左右,原告科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找到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为原告科讯公司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才到被告市人社局处申请查询《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科讯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科讯公司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仅对复议结果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叶召辉对原告科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科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3时46分,第三人叶召辉在重庆市石柱县××大道××+100m处(牛石嵌路口)进行智能交通设备脚手架施工搭建工作时被电动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其高坠受伤。第三人叶召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11日石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等。2016年11月29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科讯公司为当日占道施工方,第三人叶召辉系原告科讯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叶召辉系履行职务行为。2017年4月6日第三人叶召辉以原告科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第三人叶召辉2016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第三人叶召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告科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科讯公司出具的《员工身份证明》、《员工试用期合同》、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被告市人社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科讯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副本,邮寄地址为原告科讯公司的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楼4层1-3室。原告科讯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7年5月18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叶召辉反映的事实,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公司安全施工制度办事,也有一定责任。公司未办理意外伤害险,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只要附合条件,我们同意认定工伤。”原告科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新高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原告科讯公司公章。原告科讯公司将前述注明用人单位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给被告市人社局,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第三人叶召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叶召辉2016年10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同年7月3日通过邮政专递向原告科讯公司的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楼4层1-3室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专递查询显示该快递于2017年7月5日“投递并签收”。因原告科讯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反映从未收到过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科讯公司出具加注“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由原告科讯公司代理人签收。原告科讯公司不服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1月31日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受理,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将相关证据、依据提交给被告省人社厅。2018年3月21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以及被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科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叶召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科讯公司对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叶召辉与原告科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并进行认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三人叶召辉已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员工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员工试用期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科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2016年10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原告科讯公司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不仅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认定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叶召辉与原告科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第三人叶召辉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叶召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3日通过邮政专递向原告科讯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科讯公司自称其从未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被告省人社厅充分考虑到原告科讯公司主张的未收到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利,被告省人社厅仍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了原告科讯公司针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一并提交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省人社厅经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珏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肖 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冰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