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1行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4层(1-3)室。
法定代表人龚新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翔,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迅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5日13时46分,***在xxxm处(牛石嵌路口)进行智能交通设备脚手架施工搭建工作时被电动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其高坠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11日石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等。2016年11月29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科讯公司为当日占道施工方,***系科讯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7年4月6日***以科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2016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科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科讯公司出具的《员工身份证明》、《员工试用期合同》、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市人社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科讯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副本,邮寄地址为科讯公司的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楼4层1-3室。科讯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7年5月18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反映的事实,*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公司安全施工制度办事,也有一定责任。公司未办理意外伤害险,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只要附合条件,我们同意认定工伤。”。科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新高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科讯公司公章。科讯公司将前述注明用人单位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给市人社局,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同年7月3日通过邮政专递向科讯公司的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楼4层1-3室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专递查询显示该快递于2017年7月5日“投递并签收”。因科讯公司向市人社局反映从未收到过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月2日,市人社局向科讯公司出具加注“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由科讯公司代理人签收。科讯公司不服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8年1月31日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受理,次日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将相关证据、依据提交给省人社厅。2018年3月21日,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以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过程中,科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科讯公司对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并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依法认定***不构成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与科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并进行认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已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员工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员工试用期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科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2016年10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况下,科讯公司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不仅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与科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3日通过邮政专递向科讯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科讯公司自称其从未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省人社厅充分考虑到科讯公司主张的未收到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利,省人社厅仍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了科讯公司针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一并提交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依据。省人社厅经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科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迅公司自行承担。
上诉人科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办案字[2017]第2070号应申请通知书后,才从***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得知其被认定了工伤。嗣后,上诉人自行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询问后才于2018年1月2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并向省人社厅申请了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省人事厅于2018年3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受伤时已不是上诉人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和省人社厅对于***工伤事实的认定违法。***不是我公司在职员工,事故发生前已离职,员工证明书系伪造,不是我公司出具,不是工伤对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口头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按照上诉人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市人社局以上诉人的上述地址向其邮寄过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也收到了该通知书。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口头辩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为合法。上诉人即使未收到市人社局邮寄给其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亦依据2018年1月2日上诉人收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的时间计算其行政复议期限,上诉人的复议权利依然得到了救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叶召辉述称: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真实目的是企图通过诉讼达到拖延仲裁案件审理,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员工试用期合同、员工身份证明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与科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的主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4层(1-3)室为邮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2017)第165号《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按照要求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了填写后的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上述的邮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武人社工***(2017)第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及被上诉人省人事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科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程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