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7025号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龚新高。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X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价款人民币(下同)42,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85,300元,按照合同总价的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黄浦大桥-金桥大道快速通道交通诱导屏C-0630-KXB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交通诱导屏的设备供货、服务等事宜;合同价款总计853,000元,被告分三期向原告付清;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的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服务等义务并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合同款810,350元,尚拖欠合同款42,650元未付。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付款,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产品移交验收单、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黄浦大桥-金桥大道快速通道交通诱导屏C-0630-KXB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交通诱导屏的设备供货、服务等事宜;合同价款总计853,000元;被告分三期向原告付清,合同签定后五天内支付425,600元,货物安装完一周内支付383,850元,质保期满后三天内支付42,650元,产品缺陷责任期为安装调试完成后三年;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作为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3年8月23日、同年1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26,500元、383,850元。
2017年7月13日、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产品于2013年11月18日完成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恪守履行。原告虽未就履行供货义务进行充分举证,但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二期货款应于供货后支付,现被告已支付第二期货款,可推定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并安装完成。合同还约定产品缺陷责任期为安装完成三年后且质保期满后三天内支付42,650元,故根据付款情况,可认为质保期已确定在2016年11月17日到期。剩余的42,650元货款被告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
关于延迟付款违约金,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作为罚金,但该约定显然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违约程度、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50元;
二、被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42,6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武汉市科迅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