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化和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24民初2749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坛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8978N。




法定代表人:施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军,男,系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和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园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DGRDE00。




法定代表人:吴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四建公司)与被告开化和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和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军、易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化和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春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14,851元,并自判决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建设的“开化钱江源马拉松小镇项目土石方工程”。同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开化朝阳健康城皂角地块,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地平整(修坡、土石方调配运输、整平、分层碾压及临时便道修筑等);工期为50天,签约合同价24,323,563.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开化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216,178元,随后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7,714,851元。开化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退还了原告交纳的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追索无果。




被告开化和光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提交证据过程中举证证明对象为:一、被告支付工程款需符合两个条件,即①政府批准并支付至项目公司;②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该条件均未成就。二、该工程系开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及优享创智(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跑哪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其中开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预算审计金额80%的补助,但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该工程款原告要么向开化县人民政府主张,要么等投资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开化县人民政府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7,714,851元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各一份、现场施工图片3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标承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的事实。




2.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3.《投标报价费用表》4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结算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7,714,851元的事实。




4.工程监理公司《证明》、保证金退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退还了全部的保证金的事实。




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工程款为17,714,851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需符合两个条件,即①政府批准并支付至项目公司;②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上述条件均未成就的事实。




2.《体育旅游小镇项目投资协议书》、《开化和光公司章程》、解除体育旅游小镇项目投资协议《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体育旅游小镇项目是由开化县人民政府和上海和光公司、优享创智(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跑哪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开化县人民政府是工程款的实际承担者,现该政府已提出解除投资协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①被告与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之间的投资协议与原告无关,且从解除投资协议《通知书》看系被告违约造成的。②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多次催促办理相关事项,被告均置之不理,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对工程量、工程款等已由该工程监理公司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也确认承诺的。




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19日,原告宜春四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开化和光公司投资建设的“开化钱江源马拉松小镇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同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开化朝阳健康城皂角地块,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地平整(修坡、土石方调配运输、整平、分层碾压及临时便道修筑等);工期为50天,签约合同价24,323,563.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开化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216,178元,随后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019年12月2日,原告对该工程报请竣工验收,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未依约办理。2019年12月,同舟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工程监理)在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并确认总挖方量509631.7m³,总填方270372.9m³,工程量已全部完工。嗣后,开化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依约退还了原告交纳的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17,714,851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工程款为17,714,851元,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7,714,851元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圆满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但被告拖延验收至今,竣工日期即为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并应当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化和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14,851元及利息(按17,714,85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8089元,减半收取64,044.5元,由被告开化和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雪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潇

书记员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