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园建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初12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坛前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8978N。
法定代表人:施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二:江西省园建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第10栋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840188。
法定代表人:周燕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77474W。
法定代表人:孙孝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1942640L。
法定代表人:周元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五:西藏自治区藏青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邱川,该局局长。
第三人:袁雪荣,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园建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藏青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第三人袁雪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还未开庭审理。
**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袁雪荣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袁雪荣将其持有的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50%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股权,并同意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5500万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上述转让价款5500万元包括袁雪荣在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信恒搅拌站、藏青工业园内水稳层公路二标段(华钰大道江西园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三标段(藏青大道、规划七路江西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标段(古冶大道江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宜洞村公路的所有投资及利润。以上该三个标段所涉及的三个公司管理费由袁雪荣承担,原告支付66万给被告,但该标段所涉税金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于袁雪荣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转让项目的股权变更、结算等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积极与各项目方进行对接、沟通;而且,袁雪荣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还擅自领取了有关工程款。
另外,袁雪荣借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资质,参与藏青工业园水稳公路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的投标并中标,并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名义与被告五分别签署了相关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袁雪荣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袁雪荣对藏青工业园水稳公路二、三、四标段的所有投资及利润归原告所有,袁雪荣借用被告二、三、四资质所应交的管理费由其按约交付,被告二、三、四无权从被告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五支付被告二、三、四的工程款820万元,袁雪荣实际收取611万余元,被告二、三、四应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2020年6月18日被告四收取了被告五支付的工程款6334405.53元,后将其中的5260958元于2020年7月2日转给被告一,违背了相关协议的约定,被告一应将工程款5260958元如数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袁雪荣股权转让纠纷结案后,将判决书给被告二、三、四,被告五也派人来赣督促被告二、三、四结清工程款。袁雪荣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二、三、四怠于向被告五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督促,但被告依然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将被告四支付的藏青工业园水稳公路四标段(古冶大道)工程款人民币5260958元归还给原告;2、依法确认袁雪荣在藏青工业园水稳公路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项下的工程款共计20503368.8元由原告代位取得;3、判令被告五在上述标段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园建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藏青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予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袁雪荣在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信恒搅拌站、藏青工业园内水稳层公路二标段(华钰大道江西园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三标段(藏青大道、规划七路江西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标段(古冶大道江西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宜洞村公路的所有投资及利润转给**,现**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故本案应移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