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某某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化和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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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824破申12号
申请人:宜春市**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8978N,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坛前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开化和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DGRDE00,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园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宜春市**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建筑公司”)以被申请人开化和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和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开化和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通知了开化和光公司。开化和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公司有足够工程款可以支付,没有必要进行破产清算;2.涉案工程款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且未经过第三方公司审计;3.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偷卖了项目上的石料,涉及金额巨大,存在违法嫌疑,其所得收益没有支付给甲方,也没有上交给政府相关部门,被申请人开化和光公司已经将情况汇报给政府相关部门,正在等待处理。另查明,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2020)浙0824民初2749号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开检民监(2021)12号受理通知书,对该案进行监督。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是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一。申请人宜春建筑公司依据(2020)浙0824民初2749号判决对被申请人开化和光公司主张享有到期债权,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现已对该案进行监督,因此暂无法认定申请人宜春建筑公司对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具有到期债权,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宜春市**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