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春市*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州区坛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煌,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4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州区。
再审申请人宜春市*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宜春市*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自愿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宜春市*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春市*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洁
代理审判员马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