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清远市浩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10221号
原告:清远市浩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丰工业小区内(省道253线至269线段道路旁)。
法定代表人:汤汉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希,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环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姚继戈,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公司财务主管,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男,公司采购副经理,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第三人:邓辉,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清远市浩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邓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浩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希,被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浩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产品油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产品油漆喷涂工序,时间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实际合同延续至2018年9月,原告依约将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处,经验收合格并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通过对公账户付款4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后来,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诺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产品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合同是第三人邓辉私下承包被告公司的部分工程,但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这个合同实际上是为被告公司开票所用,邓辉实际上是挂靠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产品送货单及产品验收合格入库,油漆也非原告提供,而是被告供给第三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名。综上,原告诉请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邓辉陈述:第三人无正式单位,专门承接一些企业油漆加工工作,被告的油漆涂装加工是由第三人承接,原告交设备送至第三人租用的厂房加工油漆涂装,油漆材料是使用被告指定湘江牌的,先期在被告领用,后在加工费用中扣除。各部件加工要件及单价与被告都有约定,被告的加工费以第三人的送货单上的加工数量及单位为准,送货单上由被告检验签字、仓库人员签收。由于被告是一般纳税人,需要正式专用发票入账,故第三人先后委托与其有发生业务往来的油漆厂家案外人长沙恒旺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帮忙开票,被告付款依据第三人的要求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针对性委托开票收款情况的业务,第三人同时请求两公司签订了无实质业务往来合同以便于双方收付款的执行。第三人于2018年5月5日委托原告开出的发票10万元,以转账形式通过原告收取42000元、另外58000元第三人已领取现金。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务实际是第三人与被告的往来账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邓辉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产品油漆涂装承包合同》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情况,予以采信;《财务对账工作函》仅有原告方的签章,无被告签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应付款总额,故对其内容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予以采信。2、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第三人邓辉出具的付款函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付款的情况,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长沙恒旺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现场油漆涂装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与涉案合同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与邓辉签订的《产品现场油漆涂装承包合同》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清远市浩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产品油漆涂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产品油漆喷涂工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事项包括承担被告产品的修磨、油漆加工工作,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材料采购及报检验收;承包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原告在承包合同签订时须向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原告凭产品送货单及产品验收合格入库单据在次月1日至公司财务部统一对账,结算上一月加工款项,被告不得无故推迟结算(节假日除外)。合同还对具体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加盖了公司公章,第三人邓辉作为原告的代表人签字。另,2016年9月8日、2017年5月1日,原告还与第三人邓辉先后签订了两份《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产品油漆涂装承包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就上述事项由第三人邓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的产品油漆喷涂工序。
第三人邓辉2018年6月12日以经济困难付不起房租为由向被告出具函申请货款6万元,要求其中2万元付至原告的账户上、4万元付至第三人邓辉账户,并载明付款陆万元发票承诺24号之前送过来。被告遂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向邓辉支付了4万元,又于同年8月2日向原告付款220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第三人邓辉,后第三人邓辉交给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清远市浩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产品油漆涂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称其仅与第三人邓辉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仅因需增值税发票及过账使用;第三人邓辉在庭后提交的书面陈述中称原、被告间的合同系第三人委托原告开票收款形成。经查,被告虽提交了其与第三人邓辉在后签订的相应承包合同,但基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抗辩理由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加工费及材料油漆费,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相应加工任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经查,依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及被告付款的条件为原告应提供被告确认的产品送货单及产品验收合格入库单据。但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佐证其已完成加工量、使用的油漆材料的具体金额。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付款交易习惯,通常增值税发票与实际付款金额相同,且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早于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的转账凭证,无论是形成时间还是金额均不足以形成前后及一一对应关系,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实际形成以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付款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第三人邓辉向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从其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相应工作量,及被告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8000元无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无产品送货单及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4万元,原告在提交该部分款项确系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及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应证据证明后,可依法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市浩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清远市浩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