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9333号
原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中国航天大厦五、六层。注册号110000001698460。
法定代表人於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女。
被告张X,男。
原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诉被告张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卢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迪公司诉称,牌照为京X的日产奇骏机动车属我公司所有。2009年11月17日,张X向我公司借车,但双方未约定还车日期。2012年11月29日,我公司出于固定资产审计需要,向张X发出归还车辆的告知函,要求张X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车辆,但是张X并未归还。2013年12月10日,我公司再次向张X发出归还的告知函,要求其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如不归还,我公司将通过法律措施追回车辆,但是张X依旧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X归还车辆,并承担诉讼费。
张X辩称,我在2009年起受大X公司(以下简称大X公司)委托,协助华迪公司拓展在黑龙江省的项目,已经完成一期工程,2014年工程继续由华迪公司承担,大X公司提出借用本案诉争车辆,与华迪公司总经理口头约定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由我负责交合作方使用,当时没有明确归还日期,并约定项目结束后归还,或作价给公司。该项目还在进行中,双方应继续遵守原有约定,项目结束后再协商此事,如果华迪公司坚持处置该资产,大X公司同意华迪公司提出的15万元价款。另外,我借用车辆是职务行为,我不是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的东风日产奇骏机动车为华迪公司所有。2009年11月17日,张X向华迪公司借用上述车辆。大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X的借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张X在《用车申请单》上用车人处签名,该申请单中“事由及车辆要求”栏处载明:“借用。大X数字资源公司”,对此,华迪公司表示之所以该申请单上载明“大X数字资源公司”字样系因张X在大X公司任职。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华迪公司分别向张X发《告知函》,要求张X返还上述车辆。
华迪公司认为,借车人系张X,因此坚持要求张X返还上述车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用车申请单》、《情况说明》、《告知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虽在《用车申请单》上用车人处签名,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申请单上已经载明“借用。大X数字资源公司”,对此华迪公司认可借车时张X系大X公司员工;且大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X系代表大X公司向华迪公司借用车辆,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实际借车人应当是大X公司,而非张X个人。华迪公司向张X主张返还车辆,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卢 秋
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