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云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1幢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丽,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中国航天大厦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支俊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东方云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谷公司)与上诉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云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东方云谷公司与华迪集团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虽然相对民间借贷利率过高,但是因为属于合同约定,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一方违约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比较接近实际损失的合理预判,且东方云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二、东方云谷公司的主张的年利率24%,符合合同签订和履行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三、现实经营活动中,小微企业经营的借款成本或者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借贷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该基准利率未必在各种情形下都是最合理的。四、违约金兼具填平损失和惩罚性功能,且华迪集团公司的巨款欠款违约行为给东方云谷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华迪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方云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华迪集团公司不需要支付设备款,一审法院认定的货物交付情况有误;东方云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金额。
华迪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东方云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解除华迪集团公司与东方云谷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4.改判东方云谷公司退回已付合同款2754070.4元;5.改判东方云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4239.51元;6.改判东方云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纠纷系东方云谷公司借用华迪集团公司主体资格投标并中标广东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优农公司)“中优农信息化建设项目”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本案需要处理的是被借用方与借用方的内部合同法律关系。东方云谷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以及东方云谷公司与华迪集团公司的合同约定,东方云谷公司享有对中优农公司合同履行后的全部利益,同时承担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后果。二、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但本案合同双方已经将其他合同的履行内容、义务责任、履行风险、违约责任承担等纳入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且均约定为东方云谷公司承担,并在实际履行中做出了足以完成所需履行行为的安排。因此,审查并评价东方云谷公司有无按照约定履行设备交付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其他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三、设备采购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不是华迪集团公司不组织验收,责任在东方云谷公司。四、华迪集团公司与东方云谷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没有依据。五、根据双方约定,合同项目转让违约责任及风险由东方云谷公司承担,华迪集团公司仅承担合同款转付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及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项目未能履行完成的主要原因是转让给不符合最终用户要求的东方云谷公司,并影响合同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东方云谷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
东方云谷公司辩称,不认可华迪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华迪集团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已超过除斥期间;合同具有相对性,东方云谷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成,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已经履行了交付手续,对华迪集团公司来说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迪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东方云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迪集团公司立即向东方云谷公司支付设备款6719826.60元;2.判令华迪集团公司向东方云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46043.21元(以6719826.6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华迪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
华迪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迪集团公司与东方云谷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二》;2.判令东方云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88309.91元(包括已支付的合同款2754070.4元,违约金、仲裁费、律师费1134239.51元);3.由东方云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甲方:武汉华迪公司与乙方:东方云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拥有优良的资质平台,乙方拥有优秀的销售团队和技术人才。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跟踪销售的项目(以下简称“广东优农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及肇庆市智慧城市项目”),发挥各自优势、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甲方为乙方提供优质的公司资质平台,为乙方跟踪销售的项目合同签订提供支持服务,并为本项目提供必要的商务资料。甲方与项目用户方签订项目总合同,甲方有权全程监督乙方执行合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限期解决。甲方应根据项目总合同约定,给客户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以便及时收款。用户的款项到达甲方账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扣除项目管理费)外的相应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质证明等材料,以便甲方进行备案;乙方全权负责与用户的交流沟通和市场拓展活动,最终目标是甲方在合作项目中成功签订项目总合同。总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订背靠背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整体项目的实施工作,保证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按照甲方与用户所签定合同的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开发任务、提供产品和服务。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及用户造成的损失和经济赔偿,将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甲方IS09001的标准及相关规定,并及时向甲方通报项目进展情况。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追缴项目用户合同欠款。若甲方对外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关于转包、分包的规定条款与此处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相抵触,造成业主方向甲方申索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项目合同签订后,系统集成类部分甲方向乙方收取系统集成部分合同额3%的项目管理费,软件开发类部分甲方向乙方收取软件开发部分合同额5%的项目管理费。甲方在收到用户的首付款后一次性扣除项目管理费,剩余款项在收到用户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开具等额的正规发票。咨询设计内容甲方协调北京航天世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用,其他75%归乙方所有并负责完成设计任务。该项目实施的一切成本、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垫付。双方在项目合作中如需对本协议内容进行修改,需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国.国际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信息化(一期)”建设项目于2015年10月公开招标。
2015年11月12日,东方云谷公司向华迪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华迪集团公司向广州群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转账20万元,摘要显示保证金。
2015年11月24日,《中标结果通知书》载明:中优农公司,贵单位委托我公司组织进行的中国国际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已经按程序发放给中标供应商,并通知中标供应商在公开招标采购文件规定时间内,携带《中标通知书》前往贵单位签订合同。中标供应商:华迪集团公司,中标金额:29885920.54元,工期:180个日历天。
2016年1月5日,甲方:中优农公司与乙方:华迪集团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约定:2.1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999587元。2.2合同期间的一切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支付。合同价格的任何变更均须以双方书面确认为主准。2.3支付方式:2.3.1甲乙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工程款,即人民币4799876元;2.3.2所有采购的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工程款,即人民币4799876元;2.3.3所有采购的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5%工程款,即人民币5599856元;2.3.4剩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799979元,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乙方交付项目无质量问题时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2.1乙方在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完工后3天内向甲方提交系统验收申请,甲方接到乙方关于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验收测试,经测试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测试标准的,则由甲方签署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和验收合格证书。若甲方接到乙方关于本项目验收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测试,则视同甲方已认同验收合格。4.2.2乙方在提交验收申请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文档等资料。4.2.3如因乙方原因未能通过最终验收,乙方应自费更换相应的材料或重新安装调试,之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本次还不能通过验收,则视为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4.3设备供货要求:在产品到货前出具针对本项目相关设备原厂商出具的供货证明函和3年免费保修服务承诺证明原件。4.4设备交货地点:广东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地点。6.3甲方责任:为乙方提供该集成服务所需的外部环境及所需外部条件;按照本合同书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期限对该集成服务进行验收;按照本合同书规定的方式、时间支付工程款;6.4乙方责任:保证在甲方支付进度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列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票;保证采购材料质量完好,保证所有设备经过国家相关质量检测和性能评测,提供相应检测证书和性能评测证书,并保证及时解决材料验收或正常使用中出现的故障或质量问题;保证在材料出现与厂商承诺的质量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时,为甲方无偿更换新的材料;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保证工程项目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附件一《设备采购合同清单》中包含涉案设备。前述合同经2018肇仲案字107号认定:华迪集团公司存在转包根本违约行为,且没有按约定完整交付设备,没有按约定进行安装和调试,不具备中优农公司组织测试验收和支付设备款条件,中优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华迪集团公司提供涉案工程设备不完整,相关设备在安装调试前已经超过3年质保期,中优农公司与华迪集团公司其他相关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提供的案涉工程设备已经不能适用于案涉工程,保留相关工程设备不能实现中优农公司的合同目的。经裁决:解除华迪集团公司、中优农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一》;华迪集团公司退还中优农公司设备款4799876元,中优农公司退回代保管设备;华迪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1617981.35元。
2016年1月6日,甲方:武汉华迪公司与乙方:东方云谷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四》,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525690元。(2021)鄂0103民初9358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载明:2016年7月31日,东方云谷公司将本项目三中的设备交付中优农公司。2016年7月27日,武汉华迪公司向东方云谷公司支付499859.6元。2016年8月26日,武汉华迪公司向东方云谷公司支付1065958元。2016年10月21日,东方云谷公司向中优农公司递交《设备验收申请表》,中优农公司未对已送达设备开箱验收。该法院认定虽然中优农公司未予验收,但是东方云谷公司向中优农公司递交了验收申请,依据合同约定,中优农公司接到东方云谷公司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测试,则视为中优农公司已认同验收合格,故东方云谷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武汉华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判决:武汉华迪公司向东方云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79884.4元及违约金。对武汉华迪公司反诉的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诉求未予支持。(2021)鄂01民终3645号判决予以维持。
2016年1月6日,甲方:华迪集团公司与乙方:东方云谷公司,最终用户:中优农产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二》,约定:2.1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473897元;2.3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30%同期工程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即2754070.4元;所有采购的设备到货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的30%同期工程款项及经最终用户签章的相关验收文档原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即2879925.6元;所有采购的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35%同期工程款项及经最终用户签章的相关验收文档原件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即3039922元;剩余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即799979元,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乙方交付项目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5%同期质保金后,甲方向乙方等额支付。4.2工程验收程序4.2.1乙方在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完工后3天内向最终用户提交系统验收申请,最终用户接到乙方关于本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验收测试,经测试符合最终用户约定的验收测试标准的,则由最终用户签署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和验收合格证书。若最终用户接到乙方关于本项目验收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测试,则视同最终用户已认同验收合格,且乙方需协调最终用户签署验收报告和验收合格证书。4.4设备交货地点:中优农公司指定地点。6.3甲方及最终用户责任:乙方需协调最终用户提供该集成服务所需的外部环境及所需外部条件;乙方需配合最终用户按照本合同书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期限对该集成服务进行验收;甲方需按照本合同书规定的方式、时间支付工程款。7.1甲方的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应自款项最迟应付日的十天后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7.2乙方的违约责任:如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程不能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工,每推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对乙方进行罚款,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支付的罚款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则乙方应予以补足。11.1本项目建设工程的设备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从甲方获得最终用户正式颁发的书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于项目完成后向最终用户提供系统配置说明、数据库结构、测试报告、验收报告、使用手册等相关文档。
东方云谷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设备的交付义务,提交以下证据:1.开工令;2.设备到场表、送货签收单、设备验收申请表。其中,2016年10月21日《设备验收申请表》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国.国际优质农产品交易中心信息化(一期)”建设项目,致华迪集团公司,我方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设备清单列表里的全部硬件设备,并且设备已全部到达项目现场,请予以验收。附件:1.到货设备清单,2.设备签收单。供货方:东方云谷公司(盖章)。承建方:华迪计算机集团公司中优交易中心(一期)建设项目专用章(盖章),余佳洧(签字)。华迪集团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工令可以证明开工时间,不能证明交付的事实。设备到场表、送货签收单、设备验收申请表,合同约定是东方云谷公司向中优农公司交付,不会有东方云谷公司与华迪集团公司之间的货物交付。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最终交付的对象是中优农公司,同时合同约定验收也是向中优农公司申请验收。付款的条件是中优农公司付款给华迪集团公司后,再由华迪集团公司支付给东方云谷公司。东方云谷公司与华迪集团公司之间没有设备采购的真实意思表示。华迪集团公司与中优农合同的项下义务约定为东方云谷公司的义务,由东方云谷公司来履行。另外,华迪集团公司认可设备已经到场,但表示中优交易中心一期的项目章是由东方云谷公司控制,不能代表华迪集团公司与东方云谷公司之间的履行情况。华迪集团公司未在现场,没有参与交货过程。东方云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华迪集团公司应验收而未验收视为项目全部验收合格,故认为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11月8日,并以此起算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华迪集团公司已支付合同款2754070.4元。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云谷公司与华迪集团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该案中,东方云谷公司已履行设备的交付义务,而华迪集团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系属违约。故东方云谷公司主张华迪集团公司支付设备款6719826.6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华迪集团公司辩称东方云谷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和申请验收义务,交付标准应同华迪集团公司与中优农公司之间的合同,东方云谷公司未能达到此交付标准。该院认为,华迪集团公司与东方云谷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故卖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除此之外的义务均为附随义务;而买方的主要义务除支付货款外,还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结合在案证据,东方云谷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至指定的地点,完成设备的交付,而华迪集团公司怠于组织验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对此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故该院对华迪集团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华迪集团公司主张因东方云谷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致使其与中优农公司的合同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二》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中优农公司与华迪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并不当然适用于华迪集团公司与东方云谷公司之间,《设备采购合同一》的合同解除也并不必然导致《设备采购合同二》的合同解除;其次,东方云谷公司已完成涉案设备的交付,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故该院对华迪集团公司主张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二》及赔偿经济损失3888309.91元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起算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违约金的作用一般在于填平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结合该案来看,东方云谷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货款资金的占用损失,故东方云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方云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分期给付,故应该分别计算违约金,即以591984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99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院不再全部支持东方云谷公司的诉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迪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方云谷公司设备款人民币6719826.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91984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以7999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东方云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迪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云谷公司、华迪集团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云谷公司与华迪集团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卖双方各自义务。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东方云谷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且已申请对设备进行验收,华迪集团公司、中优农公司未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应视为认可东方云谷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故华迪集团公司应向东方云谷公司支付设备款,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东方云谷公司要求华迪集团公司支付设备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东方云谷公司上诉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东方云谷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华迪集团公司的请求对东方云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对东方云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迪集团公司提出的因华迪集团公司尚未收到中优农公司向其支付的同期款项,故其向东方云谷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东方云谷公司作为供应方交付设备但设备接收方怠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若继续按该约定条件判定华迪集团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则东方云谷公司将始终无法获得对应设备款项,故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华迪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华迪集团公司提出的系因东方云谷公司行为导致其与中优农公司解除合同、亦因东方云谷公司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因东方云谷公司已经依约交付案涉设备至指定地点,故华迪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云谷公司、华迪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35元,由湖北东方云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596元(已交纳),由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83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法官助理 李沛然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