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执复20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段素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淑云,北京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中国航天大厦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支俊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婧,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复议申请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资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2)京0108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回转山西物资公司与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1)京0108执29188号]过程中,华迪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2日,该院就原告华迪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86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七百一十八万四千一百零四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千七百一十八万四千一百零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山西物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6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12月2日,海淀法院就原告华迪公司与被告山西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62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29号民事判决;二、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二千七百一十八万四千一百零四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千七百一十八万四千一百零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迪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海执字第12743号。该案中,该院向华迪公司发还案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5218250.69元及23445.1元,合计25241695.79元。2016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1274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7)京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12月30日,海淀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京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2日就山西物资公司与山西物产公司借款合同争议一案出具(2021)并仲裁字第33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偿还申请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43000000元,偿还利息10758146.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及按照年利率5.86%偿还2021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仲裁费376720元,由被申请人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2021年10月20日,山西物产公司和山西物资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山西物产公司自愿将其对华迪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25241695.79元及利息全部无偿转让给山西物资公司,用以抵偿山西物产公司对山西物资公司的部分债务。
2021年11月16日,山西物资公司持上述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书、《抵债协议》等材料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8执29188号。
2021年12月8日,海淀法院作出(2021)京0108执2918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执行案款25241695.79元及其孳息。”2021年12月17日,该院向华迪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2021年12月10日,海淀法院冻结华迪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533账户内存款********.79元;2022年2月14日,该院对上述账户内存款予以扣划。
根据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的结果,山西物产公司在数起执行案件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上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18622号民事判决、(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19号民事判决、(2014)海民初字第12629号民事判决、(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2015)海执字第12743号执行卷宗材料、(2017)京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2020)京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2021)并仲裁字第337号裁决书、《抵债协议》、(2021)京0108执29188号执行卷宗材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打印页在案佐证。
海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据以执行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被裁定撤销后,该院就华迪公司与山西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新的判决,并已生效。据此,山西物产公司对华迪公司享有执行回转的债权。但在山西物产公司为另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将对华迪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山西物资公司用于抵偿对山西物资公司的部分债务,使得山西物资公司的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侵害了山西物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山西物资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二、驳回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三、撤销(2021)京0108执29188号执行裁定书。”
山西物资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0108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恢复(2021)京0108执29188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291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山西物资公司在(2022)京0108执异201号案件(以下简称201号案件)执行异议阶段,向海淀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内容如下:一、原债权人山西物产公司对华迪公司享有执行回转的债权,该债权转让给了山西物资公司,山西物资公司是向法院申请对华迪公司执行回转的适格主体。山西物产公司基于(2019)京0108民再17号、(2020)京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对华迪公司享有执行回转的债权;山西物资公司基于(2021)并仲裁字第337号裁决对山西物产公司享有债权;山西物产公司与山西物资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将其对华迪公司享有的上述可执行回转的债权用于抵偿山西物资公司基于(2021)并仲裁字第337号裁决对山西物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暨认可书》,认可山西物资公司取得了上述债权。2021年10月27日,山西物产公司向华迪公司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暨认可书》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后被退回,又在2021年11月3日出版的《中国新闻》报上作了关于债权转让给山西物资公司的公告。山西物资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34号的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山西物资公司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华迪公司的适格主体,遂以权利承受人的身份直接向海淀法院申请了执行回转。二、华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该债权转让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提出异议。案涉债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何况这也应当由其他债权人作出判断,而不是由身为被执行人的华迪公司提出异议,华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非29188号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华迪公司不是对此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三、该执行案件是执行回转案件,该笔款项本身就是山西物产公司的资金,华迪公司原本就不应当得到该笔款项,华迪公司之所以提出异议,无非是想逃避债务,华迪公司应当依法尽快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山西物产公司之所以对华迪公司享有执行回转的债权,是因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被推翻,华迪公司已经执行到的款项是山西物产公司所有的,华迪公司原本就不应当得到该笔款项,其之所以提出异议,无非就是想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华迪公司无论是向山西物资公司清偿,还是向山西物产公司清偿,都应当清偿该债务,不因该执行回转债权的转让而减轻或免除华迪公司对该债务的清偿义务,华迪公司应当依法尽快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四、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山西物资公司债权人身份的适当程序。根据最高院发布的3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之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华迪公司对山西物资公司和山西物产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有异议,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判断。五、执行回转债权的转让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山西物资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直接申请执行回转有助于国有财产的及时回收,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山西物产公司和山西物资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山西物产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对所负债务的清偿顺序。山西物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西物资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公告义务,转让过程无瑕疵,山西物资公司是该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山西物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西物资公司时,山西物产公司对山西物资公司负债53758146.08元,除去山西物产公司抵偿的部分债务,仍然有2000多万的债务未能清偿。山西物资公司与山西物产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使得山西物产公司偿还了山西物资公司的部分债务,不仅减少了山西物产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背负的巨额利息,也有利于其他债权人,还节省了司法资源。山西物产公司与华迪公司之间的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北京高院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又经一审、二审,历经十年有余,山西物产公司终获胜诉判决,享有了对华迪公司执行回转的债权。转让给山西物资公司后,山西物资公司才申请了执行回转。山西物资公司作为1994年就成立的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早日执行该债权,就可以尽快回收国有财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六、北京一分检已经作出不予支持华迪公司监督申请的决定,且华迪公司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也非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华迪公司认为(2019)京0108民再17号、(2020)京01民再53号案件再审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向北京一分检提起民事监督。北京一分检受理后,现已作出京一分检民监[2022]1181000014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华迪公司的监督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除本规定第19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1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第19条的情形,华迪公司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因而(2021)京0108执29188号执行案件不应当中止执行。在本复议案件中,山西物资公司对201号案件进一步陈述如下:一、关于案件事实。山西物资公司对海淀法院在原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需要作以下补充说明:1.海淀法院在山西物资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回转立案时,已经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并作出合同有效之认定。对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海淀法院在执行立案时,立案法官对山西物资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案涉原件材料进行了仔细的核对,经过认真的审查,最终确认了案涉债权转让有效,认可山西物资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直接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2.原债权人山西物产公司与山西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抵销协议》并非无偿,而是等价有偿转让。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无偿”的字样,是指在该债权转让中,山西物资公司作为受让方不需另外支付现金货币,用山西物产公司对华迪公司的执行回转债权本金25241695.79元及利息抵偿其对山西物资公司的债务本金4300万元及利息中的相应数额的部分债务,是按1:1等价转让。二、关于案件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34号指导案例裁判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原裁定裁判依据也是适用法律错误。1.201号案件系执行异议案件,海淀法院不应当在执行异议阶段对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最高院发布的3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之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华迪公司对山西物资公司和山西物产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有异议,海淀法院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判断。而原裁定却认定案涉债权的转让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进而径行否定其效力,明显与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相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原裁定依据的是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①201号案件不应当依据民法典545条审查。201号案件是由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而民法典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法律规定是审查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的法律依据即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而债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判断应当依据最高院发布的34号指导案例进行审查,海淀法院依据民法典545号审查201号案件是法律适用错误。②即使按照民法典545条审查,201号案件也不违反该条该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201号案件依据民法典545条进行审查,那么案涉债权是金钱给付之债,依据性质可以转让,当事人无约定不得转让,法律也无规定不得转让,当然不属于民法典545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山西物产公司可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西物资公司,这不违反民法典545条之规定。海淀法院在不适当的程序,错误的依据民法典545条,对案涉债权是否可以转让进行审查,进而作出原裁定,与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背道而驰,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海淀法院对山西物资公司的书面意见及提交的指导案例未予回应的问题。2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山西物资公司向海淀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及最高院发布的34号指导案例,但是在执行裁定书中并未提及或回应,属于程序违法。1.在山西物资公司向海淀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详细阐述了我方观点,但是原裁定中只字未提。山西物资公司认为,虽然海淀法院可能不认同或采纳山西物资公司观点,但是也应当审查提交的意见材料,这样才能不偏听偏信,从而全面、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但是在原裁定中只字未提山西物资公司提交的材料,属于程序违法。2.山西物资公司向海淀法院同时提交了最高院发布的34号指导案例,原裁定也未予回应。最高院发布的34号指导案例与201号案件有高度的相似性,属于类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第9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第10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201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海淀法院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但是海淀法院并未检索,并且对山西物资公司提交的类案——最高院发布的34号指导案例,也未予以任何回应,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海淀法院对山西物资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未予提及,应当类案检索而未检索,对提交的指导案例未予回应都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山西物资公司认为海淀法院在不适当的程序中,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审查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从而驳回山西物资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并撤销(2021)京0108执29188号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海淀法院应当检索类案,而不检索,对山西物资公司提交的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不予回应,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故此山西物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复议,撤销(2022)京0108执异201号执行裁定,恢复(2021)京0108执291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除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的结果,山西物产公司为(2017)晋01执3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3863011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债权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山西物产公司作为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山西物产公司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情况,故山西物产公司对华迪公司享有的执行回转的债权亦属于其责任财产,山西物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山西物资公司可能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因,海淀法院不予支持山西物资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并无不当。目前,山西物产公司在法院仍有作为被执行人且执行内容为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故山西物资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王雪枫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贝
书 记 员 乔晓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