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北路9号1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中国航天大厦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9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华迪集团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288000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本金666666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2年5月30日计至2022年9月15日)及律师费241920元,并由华迪集团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4307.8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迪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视华迪集团指定的最终用户早已收货的事实,不顾《采购合同》对付款日期的明确约定,以联强公司应华迪集团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签发之日作为华迪集团的付款日期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擅自改变《采购合同》的付款日期,不尊重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严重损害联强公司利益,应予改判。应华迪集团要求,涉案货物需直接送至最终用户且最终用户要求的送货期限非常紧迫。为确保最终用户能尽快收货,联强公司通过总公司委托生产厂商于2022年4月26日直接向最终用户发货,最终用户在2022年4月30日已签收全部货物,上述交易背景有微信沟通为证。华迪集团了解上述交易背景及最终用户已收货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华迪集团应在联强公司发货后30日内即2022年5月30日前向联强公司付款,但经联强公司多次催款并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后,华迪集团又以货物签收单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联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而货物签收单并不与付款挂钩,联强公司无奈配合出具情况说明。但即便如此华迪集团仍未付款,直到华迪集团因另有其他项目欲与联强公司合作,经联强公司提醒其尚欠货款未付后,完全具备付款能力,才于2022年9月15日向联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华迪集团资金充裕,完全具备付款能力,其拖延付款的主观恶意明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从未以任何形式变更,联强公司已按时发货且最终用户已收到全部货物,华迪集团理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经联强公司多次催促且配合华迪集团出具情况说明后,华迪集团仍不付款,联强公司才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华迪集团理应承担联强公司支出的全部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大幅度酌减律师费、保全费并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华迪集团拖延付款恶意明显,联强公司作为大型电子产品商贸公司,资金内控和债务风险控制严格,一旦出现催收违约,联强公司将按工作程序进行法律催收,并非随意提起无必要的诉累。华迪集团无视商业规则和合同诚信,恶意拖延付款,利用买方优势地位在资金方面赚取利益,其故意违约行为应付正当的法律成本。因此,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因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华迪集团承担。 华迪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提交发货单据并证明发货是联强公司的合同义务,由于联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不符合约定导致无法顺利付款,相关事项系联强公司导致,后双方协商对发货单据出具说明文件,联强公司出具说明文件后,华迪集团依约进行了付款,所以华迪集团不应当承担联强公司诉请部分延迟履行的责任。在一审的起诉状送达华迪集团前,华迪集团已经依法履行了本金全部支付义务,联强公司产生的高额律师费、保全费是由于其收到本金后未及时调整诉讼请求、未及时与本公司的代理人协调律师费、保全费的变动所致,应由联强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支出和损失。 联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迪集团向联强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5333.33元,以及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华迪集团向联强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41920元;3.判令华迪集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7日,联强公司(卖方)与华迪集团(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R2212BJ0934S),其主要条款约定,联强公司向华迪集团提供PR210K系统60套,单价111111.11元,合计6666666.6元。最终用户名成年为网联清算有限公司,由货物厂家(即**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厂家将货物交付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后,视为卖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买方未收到货物,应当在发货时间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卖方,卖方有义务及时跟进交货事宜。交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2号楼/德利讯达北京来广营数据中心,收货人:**,联系电话:152XX****。买***,在收到厂家交付的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按照卖方要求,在卖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已经授权的其他签收章,确认已收货。买卖双方同意,实际发货时间以厂家文件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证明、电子邮件、签收单复印件等。双方同意发货日以货物签收单据上记载的出货日期或发货日期为准。买方同意在买方指定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的,买方同意在卖方交付货物、并卖方提供经买方认可的指定收货人有效签收单复印件后,按照卖方要求,在卖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已经授权的其他签收章,再次向卖方做收货确认。买方未收到货物,应当在发货时间届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卖方,卖方有义务及时跟进。否则,视为买方已收到货物。货物发运后,卖方应将物流公司出具的、本合同中全部产品的发货单复印件加盖卖方公章后提供给买方,发货单中应包括产品名称、件数及收货人信息等相关内容。双方同意,满足以下任一条件,视为卖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交货义务:(1)买方签署了卖方的货物签收单;(2)买方签署了产品厂家或卖方承运人的货物签收单;货物签收单的原件与传真件、复印件均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在付款前买方或最终用户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书面通知卖方后中止付款,直至问题解决后重新付款,并且买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货物厂家交货时提供的交接单据上对于货物代码和货物描述的表达可能与本合同附件不一致,因此货到指定交货地点时,买方应对货物包装、数量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天在当场提出并拍照,并在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上述签收仅为收到一定包装数量的货物的证明,不使买方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向卖方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同时不解除卖方对于货物质量缺陷或瑕疵负有的相应担保责任。在货物签收之日起30日内,买方应当完成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若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在此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异议;上述验收只是证明卖方所提供的本合同货物,其性能和参数截至出具验收证书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卖方对产品中任何潜在缺陷所应承担责任的解除,同时,不使买方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向卖方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在发货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6666666.6元。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它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诉讼中,联强公司提交发货单显示,客户名称: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发货日期:2022-4-26;收货地址:德利讯达北京来广营数据中心,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2号楼;收货人:**,联系电话:1520X****X;货物签收:**,159XXXXXX;日期:2022.4.30。签收单要求:本人签收:正楷姓名+本人身份证号+日期;其他人代收:正楷姓名+公章/收货章+日期。注:如不符合我司要求,将退回重签。 2022年8月8日,联强公司向华迪集团出具情况说明称:就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CR2212BJ0934S的采购合同,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将相关产品送至合同中贵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KY4000057303106物流单(详见下图)是我公司针对合同编号CR2212B0934S的合同委托总公司发货给贵公司。此委托符合法律要求。如果总公司针对合同项下产品向贵公司主张此批货物的权利,由我公司负责处理,不影响贵公司使用这批货,并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2年9月15日,华迪集团向联强公司支付6666666.6元。 2022年10月19日,该院依据联强公司的申请,足额冻结华迪集团存款7153919.93元,此时华迪集团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一亿余元。 2022年11月22日,华迪集团签收该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等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联强公司(卖方)与华迪集团(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华迪集团在收到厂家交付的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按照联强公司要求,在联强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已经授权的其他签收章,确认已收货;货物发运后,联强公司应将物流公司出具的、本合同中全部产品的发货单复印件加盖联强公司公章后提供给华迪集团;满足以下任一条件,视为卖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交货义务:(1)买方签署了卖方的货物签收单;(2)买方签署了产品厂家或卖方承运人的货物签收单。本案中,由于实际发货人及收货人分别为**公司和网联清算有限公司,并非联强公司与华迪集团,联强公司是否依据其与华迪集团的约定交付了货物,需要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联强公司向华迪集团交付合同约定的凭证。联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签收人并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在他人代收的情况下,亦未按提示加盖印章,联强公司更未举证证明已将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复印件加盖其公章后提供给华迪集团,故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交货义务人已完成交货义务,也不能使华迪集团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联强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华迪集团出具情况说明,进一步表明其并未如约履行义务。因此,不能仅以到货时间作为确定30日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而应从联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起算,故华迪集团的付款期限应截止至2022年9月7日。华迪集团于2022年9月15日方才履行付款义务,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华迪集团虽有违约,但联强公司在付款期限未届满时即提起诉讼,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亦未及时向该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保全金额,不仅形成诉累,而且造成超额保全的后果,故对于联强公司的律师费支出,该院将综合上述情形进行酌定。如联强公司超额保全给华迪集团造成损失,华迪集团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本案情况可知,华迪集团虽有迟延付款行为,但在不知晓联强公司启动诉讼的情形下,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支付货款的意图,且华迪集团存款状况足以表明其完全具备支付能力,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之情形。联强公司在此情况下,申请对华迪集团采取保全措施,显属不必要。因此,采购合同虽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但该支出并非必要支出,故对于联强公司要求华迪集团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迪集团支付联强公司违约金186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华迪集团支付联强公司律师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联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联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就涉案交易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身份信息,以证明早在2022年4月11日,双方已就涉案交易开始了磋商,货物生产商的销售人员亦在微信群中,4月26日各方完成涉案交易合同条款的确认,生产商当日即安排发货,最终用户于2022年4月30日签收了所有产品;证据二、联强公司发送华迪集团的法务催款函、律师函及相应物流信息,以证明因华迪集团拖欠货款不付,联强公司于2022年7月向其发送法务催款函催款,催款无果后于2022年8月再次发送律师函催款,华迪集团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经联强公司多次催告仍不付款,主观恶意明显;证据三、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支付凭证,证明联强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 华迪集团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华迪集团已收到该两份函件,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为不应由华迪集团承担。 经审查,结合华迪集团质证意见,联强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补充查明:2022年7月26日,联强公司向华迪集团发送《法务催款函》,要求华迪集团于2022年8月3日前支付货款66666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8月10日,联强公司授权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华迪集团发送《律师函》,要求华迪集团于2022年8月15日前支付货款66666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9月8日,联强公司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41920元。2022年9月8日,联强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4307.84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强公司与华迪集团签订的在案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焦点问题一是联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二是联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如何认定处理。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发货日起30日内,华迪集团向联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6666666.6元;华迪集团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它义务,华迪集团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未对付款附其他条件。涉案货物于2022年4月26日由合同载明的厂家**公司发运,并于2022年4月30日由华迪集团最终用户在合同载明的交货地址予以签收,是本案足以认定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联强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情况下,华迪集团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26日前向联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联强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2022年8月8日联强公司向华迪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无涉及付款时间调整的内容,联强公司更未承诺或声明放弃此前对华迪集团逾期付款的追究,观其内容,仅是对供货单据中出现的案外人名称即联强公司所属的总公司一事进行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30日付款期限应自该情况说明出具时起算,缺乏依据,显属不当。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华迪集团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甚至在联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仍不付款,以致联强公司依法起诉维权,对造成本案纠纷华迪集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联强公司要求华迪集团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联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要求华迪集团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迪集团以联强公司起诉后其已支付货款为由,认为应由联强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支出的辩称意见,不合逻辑,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联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9485号民事判决; 二、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按如下计算方式确定的违约金:以6666666.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自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止; 三、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41920元; 四、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损失14307.84元。 如果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