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9485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北路9号1幢2层201室。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中国航天大厦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分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同月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迪集团向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66666.6元及截至2022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5333.33元,以及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华迪集团向北京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41920元;3.判令华迪集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7日,北京分公司与华迪集团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采购合同》约定华迪集团从北京分公司处采购一批产品,产品价格为6666666.6元。货款于发货后30日内华迪集团一次性全额向北京分公司支付。2022年4月26日,北京分公司通过产品的厂家直接向华迪集团发货,,华迪集团于2022年4月30日签收所有产品。按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华迪集团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款。但货款到期后,华迪集团未按期支付。该货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截至2022年8月30日,华迪集团逾期付款已达92天。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华迪集团每延迟一日支付,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8月30日,华迪集团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245333.33。此外,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败诉方承担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因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清楚,华迪集团应对逾期付款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北京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41920元应由华迪集团承担。
2022年12月20日庭审中,北京分公司以目前已经收到货款本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金。
华迪集团辩称,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延期支付的原因是北京分公司交付给华迪集团的物流单等有问题,北京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有延迟导致付款延迟,所以延期付款责任不应由华迪集团承担。华迪集团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已经支付货款,北京分公司采取不当保全措施给华迪集团造成了损失。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7日,北京分公司(卖方)与华迪集团(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北京分公司向华迪集团提供PR210K系统60套,单价111111.11元,合计6666666.6元。最终用户名成年为网联清算有限公司,由货物厂家(即**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厂家将货物交付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后,视为卖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买方未收到货物,应当在发货时间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卖方,卖方有义务及时跟进交货事宜。交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2号楼/德利讯达北京来广营数据中心,收货人:***,联系电话:152XX****XX。买***,在收到厂家交付的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按照卖方要求,在卖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已经授权的其他签收章,确认已收货。买卖双方同意,实际发货时间以厂家文件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证明、电子邮件、签收单复印件等。双方同意发货日以货物签收单据上记载的出货日期或发货日期为准。买方同意在买方指定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的,买方同意在卖方交付货物、并卖方提供经买方认可的指定收货人有效签收单复印件后,按照卖方要求,在卖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已经授权的其他签收章,再次向卖方做收货确认。买方未收到货物,应当在发货时间届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卖方,卖方有义务及时跟进。否则,视为买方已收到货物。货物发运后,卖方应将物流公司出具的、本合同中全部产品的发货单复印件加盖卖方公章后提供给买方,发货单中应包括产品名称、件数及收货人信息等相关内容。双方同意,满足以下任一条件,视为卖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交货义务:(1)买方签署了卖方的货物签收单;(2)买方签署了产品厂家或卖方承运人的货物签收单;货物签收单的原件与传真件、复印件均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在付款前买方或最终用户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书面通知卖方后中止付款,直至问题解决后重新付款,并且买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货物厂家交货时提供的交接单据上对于货物代码和货物描述的表达可能与本合同附件不一致,因此货到指定交货地点时,买方应对货物包装、数量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天在当场提出并拍照,并在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上述签收仅为收到一定包装数量的货物的证明,不使买方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向卖方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同时不解除卖方对于货物质量缺陷或瑕疵负有的相应担保责任。在货物签收之日起30日内,买方应当完成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若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在此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异议;上述验收只是证明卖方所提供的本合同货物,其性能和参数截至出具验收证书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卖方对产品中任何潜在缺陷所应承担费任的解除,同时,不使买方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向卖方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在发货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6666666.6元。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它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
诉讼中,北京分公司提交发货单显示,客户名称: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发货日期:2022-4-26;收货地址:德利讯达北京来广营数据中心,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2号楼;收货人:***,联系电话:152XX****XX;货物签收:***,159XXXX****;日期:2022.4.30。签收单要求:本人签收:正楷姓名+本人身份证号+日期;其他人代收:正楷姓名+公章/收货章+日期。注:如不符合我司要求,将退回重签。
2022年8月8日,北京分公司向华迪集团出具情况说明称:就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CRXXXXXXXX34S的采购合同,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将相关产品送至合同中贵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KYXXXXXXXXX3106物流单(详见下图)是我公司针对合同编号CRXXXXXXXX34S的合同委托总公司发货给贵公司。此委托符合法律要求。如果总公司针对合同项下产品向贵公司主张此批货物的权利,由我公司负责处理,不影响贵公司使用这批货,并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2年9月15日,华迪集团向北京分公司支付6666666.6元。
2022年10月19日,本院依据北京分公司的申请,足额冻结华迪集团存款7153919.93元,此时华迪集团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一亿余元。
2022年11月22日,华迪集团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等文件。
本院认为,北京分公司(卖方)与华迪集团(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华迪集团在收到厂家交付的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按照北京分公司要求,在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已经授权的其他签收章,确认已收货;货物发运后,北京分公司应将物流公司出具的、本合同中全部产品的发货单复印件加盖北京分公司公章后提供给华迪集团;满足以下任一条件,视为卖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交货义务:(1)买方签署了卖方的货物签收单;(2)买方签署了产品厂家或卖方承运人的货物签收单。本案中,由于实际发货人及收货人分别为**公司和网联清算有限公司,并非北京分公司与华迪集团,北京分公司是否依据其与华迪集团的约定交付了货物,需要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北京分公司向华迪集团交付合同约定的凭证。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签收人并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在他人代收的情况下,亦未按提示加盖印章,北京分公司更未举证证明已将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复印件加盖其公章后提供给华迪集团,故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交货义务人已完成交货义务,也不能使华迪集团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北京分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华迪集团出具情况说明,进一步表明其并未如约履行义务。因此,不能仅以到货时间作为确定30日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而应从北京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起算,故华迪集团的付款期限应截止至2022年9月7日。华迪集团于2022年9月15日方才履行付款义务,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向华迪集团支付违约金。华迪集团虽有违约,但北京分公司在付款期限未届满时即提起诉讼,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亦未及时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保全金额,不仅形成诉累,而且造成超额保全的后果,故对于北京分公司的律师费支出,本院将综合上述情形进行酌定。如北京分公司超额保全给华迪集团造成损失,华迪集团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本案情况可知,华迪集团虽有迟延付款行为,但在不知晓北京分公司启动诉讼的情形下,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支付货款的意图,且华迪集团存款状况足以表明其完全具备支付能力,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之情形。北京分公司在此情况下,申请对华迪集团采取保全措施,显属不必要。因此,采购合同虽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但该支出并非必要支出,故对于北京分公司要求华迪集团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18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816元(原告已预交61877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463元(已交纳),由被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余款53061元退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