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终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核工业二六五大队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大道505号5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向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交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交费通知,应当于2021年5月7日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查,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21年5月25日自行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系在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期限届满后交纳的,且其既未告知本院,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予以退回。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