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鹰潭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赣0602行初3号
原告宜春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翡翠城五栋3单元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明,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鹰潭市站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先华,系市劳动监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湘,系审系市劳动监察局科员。
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鹰潭市府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系鹰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负责人。
原告宜春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被告已自行解决,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经本院协调,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自行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宜春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五十元,应退回二十五元),由原告宜春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