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C3UH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云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684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MA6TB7118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细公司)、西藏云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疆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昊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违约金159009.2元的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应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中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判决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审理时闻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应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只对资金占用费159009.2元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担保,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对违约金159009.2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条规定担保范围:“为原合同各项下乙方应履行的与甲方往来业务发生的所有债权及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泥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等合理费用”,通过该款约定,上诉人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担保,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违约**担担保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2.《还款协议》签署各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任何违约金,虽然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以及金额,但对逾期付款所导致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在疆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前提下,疆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上线30%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疆细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程序。2.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违约金,但是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违约金,担保范围为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的第二项仅对这两项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更没有其所为的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未超出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云天公司辩称,与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昊宇公司,并且我公司已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了昊宇公司,至***公司后期是如何处分该款项我公司不清楚,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昊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疆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19758.7元,资金占用费821472.3元及逾期违约金341975.8元(从2021年2月7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2.判令被告昊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以货款3419758.7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和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云天公司对以上诉请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疆细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YD-SN-2019-001-2),约定昊宇公司从疆细公司处购买水泥,规格型号分别为PC32.5散、P042.5R散、P052.5R散,数量1000,到岸价分别为每吨740元、830元和940元。交货地点为西藏自治区*****学乡江雄水库至浪*****乡公路项目全标境内。合同第6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1.双方协商需方(昊宇公司)每满2000吨后的10个自然日内向供方(原疆细公司)进行结算,如当日用量无法达到2000吨,结算方式为月结,付款时间节点为供货次月的5号之前。2.供需双方每月于25日后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供货期间内的供货明细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且供方向需方提供合法合规的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票据,按照约定时间向供方拨付款项。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或付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方不承担停止供货后给需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尾部双方进行**确认。 2019年8月5日,疆细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材料款支付协议》,约定昊宇公司欠疆细公司水泥款共计3619758.7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支付180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支付1819758.7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从2019年8月1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协议尾部双方进行**确认。 2020年1月15日,疆细公司(甲方)与昊宇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本协议甲方向乙方供应水泥,用在由丙方主导负责管理的“*****学乡江雄水库至浪*****乡公路项目”。截止2020年1月10日,乙方共欠甲方水泥款3419758.7元,资金占用费159009.2元。为确保乙方能完整履行付款义务,丙方自愿就乙方与甲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疆细公司同各项下乙方应履行的与甲方往来业务发生的所有债权及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泥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等合理费用。丙方对乙方所欠甲方全部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时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协议第2条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2020年5月31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付清前期所产生的全部资金占用费,并支付2000000元水泥款本金,剩余未支付的1419758.7元水泥款本金及每月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乙方须在2020年9月30日前足额付清。本协议签订之前,各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协议内容,本协议内容均真实有效。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尾部由甲乙双方进行**确认,并由丙方签字捺印。 2021年2月6日,疆细公司与昊宇公司对水泥货款、资金占用费进行对账,形成一份《水泥货款、资金占用费对账函-西***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其内容载明期初金额3619758.7元。起始日期2019年8月1日,截止日期2019年8月31日,计算金额3619758.7元,30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70585.29元;起始日期2019年8月31日,截止日期2019年9月30日,计算金额3619758.7元,30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70585.29元;起始日期2019年10月1日,截止日期2019年10月31日,计算金额3419758.7元,30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66685.29元;起始日期2019年11月1日,截止日期2019年11月30日,计算金额3419758.7元,29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64462.65元;起始日期2019年12月1日,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计算金额3419758.7元,30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66685.29元;起始日期2020年1月1日,截止日期2020年1月10日,计算金额3419758.7元,9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20005.59元;起始日期2020年1月11日,截止日期2020年5月14日,计算金额3419758.7元,124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275632.55元;起始日期2020年5月15日,截止日期2020年9月28日,计算金额3419758.7元,136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302306.67元;起始日期2020年9月29日,截止日期2020年11月2日,计算金额3419758.7元,34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75576.67元;起始日期2020年11月3日,截止日期2020年12月15日,计算金额3419758.7元,42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93359.41元;起始日期2020年12月16日,截止日期2021年2月6日,计算金额3419758.7元,52天,利率每天0.065%,资金占用费115587.84元。以上资金占用费按月2%利率计算,每月按30.4天计算。合计所欠货款金额3419758.79元,合计所欠资金占用费921472.34元,截止2021年2月6日合计欠款金额4341231.04元。备注内容为2019年10月1日支付本金2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20年11月2日支付利息100000元(该款由**支付)。该对账函尾部由双方进行**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昊宇公司与云天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ZYTCL-2019-005)。约定云天公司***公司处购买水泥,规格型号分别为PC32.5(袋)、PC42.5R(袋)、PC52.5R散,数量1000,到岸价分别为每吨800元、880元和980元。交货地点为西藏自治区*****学乡江雄水库至浪*****乡公路项目全标境内等。双方进行结算金额为8765456.59元,云天公司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76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西藏自治区*****学乡江雄水库至浪*****乡公路项目”由云天公司承包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疆细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19758.7元的诉求。疆细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YD-SN-2019-001-2),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为合法有效。同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疆细公司已履行向被告昊宇公司提供水泥的义务,作为购买***公司理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疆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还款协议》内容而言,还是其最终与昊宇公司结算的《水泥货款、资金占用费对账函-西***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内容而言,均可以证实昊宇公司尚欠疆细公司水泥款3419758.7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疆细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疆细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821472.3元及逾期违约金341975.8元(从2021年2月7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疆细公司已履行交付水泥的前提下,昊宇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3419758.7元实属违约,昊宇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双方之前在《材料款支付协议》中已约定昊宇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则需承担从2019年8月1日开始就未付款2%月息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时,双方在最终的结算即《水泥货款、资金占用费对账函-西***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中也明确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共计300000元外,还计算了利息921472.34元。以上结算虽系双方签订,但在疆细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存在下,一审法院认为现疆细公司既主张资金占用费又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基于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昊宇公司尚欠货款为3419758.7元事实下,一审法院对疆细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725927.61元(即3419758.7元×30%-30万元=725927.6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疆细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以货款3419758.7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疆细公司与昊宇公司之间为买卖关系,根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顶额支持疆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前提下,对疆细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疆细公司主张**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对此,**辩称其***公司和**欺骗下签订《还款协议》。同时,**辩称疆细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系无效导致该份《还款协议》也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本案中,**未提交有力证据能够证实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同时,疆细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系为有效的前提下,**和**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捺印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和**对昊宇公司尚欠疆细公司货款3419758.7元和资金占用费159009.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疆细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起诉**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之内,**与**也应以诚信原则,按《还款协议》中其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和**对昊宇公司尚欠疆细公司货款3419758.7元和违约金159009.2元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超出部分的诉求系加重保证责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对于疆细公司主***公司对以上诉请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疆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9758.7元,违约金725927.61元;二、被告**和**对被告西***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19758.7元和违约金159009.2元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5.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47.66元;由被告西***经贸有限公司39118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6日,疆细公司与昊宇公司形成《水泥货款、资金占用费对账函-西***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后,**向疆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是否对违约金159009.2元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称本案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且未在三个月的审限内审结。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均能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对违约金159009.2元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3419758.7元及违约金725927.61元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查。 关于对违约金159009.5元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依据《还款协议》**对其在159009.2元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主张其承担的仅是对159009.2元的资金占有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违约金159009.2元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疆细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有利息系重复主张,基于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支持了疆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该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更不应当拘泥于字面的意思表示,而忽略其担保的性质。债权人疆细公司与债务人昊宇公司、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其缔约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务得以实现,一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判令**对159009.2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其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在《水泥货款、资金占用费对账函-西***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后向疆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该款应当从担保范围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仍判令担保人在159009.2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昊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西***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9758.7元,违约金725927.61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 藏01**民初1159号民事第二项即“被告**和**对被告西***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19758.7元和违约金159009.2元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变更为:**和**对西***经贸有限公司尚欠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19758.7元和违约金59009.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65.66元(西藏疆细云达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疆细公司负担6977.67元,**公司负担3648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18元(**已预交),由疆细公司负担2300元,昊宇公司负担118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央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希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