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2406号
原告:青海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059139189C(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59号37栋1单元132室。
法定代表人:李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国,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13608E(5-5),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马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鸿,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青海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国,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停工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506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4901.25元,合计475501.2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1月11日出具《关于李胜施工队机械窝工的报告》同意赔偿原告误工窝工损失350600元,但至今推托未付,应赔付损失业经被告方项目经理马仓批复:“情况属实,请领导审议后给予解决方案,项目部意见因料场问题造成窝工发生机械费用35.06万元给予补偿”,并且项目副经理贾伯以及项目总工程师郭军业共同签订《关于李胜施工队机械窝工的报告》,只确认赔偿原告误工窝工损失350600元,并报请其总公司拨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与发包人被告就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SG11标段的土石方挖运签订《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由于被告对该路段工地料场征用补偿问题未及时协调处理,造成原告施工机械进场后从7月11日窝工至9月30日,机械劳务工程虽然承包给了原告,但也造成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停工窝工损失巨大,后向被告工地项目经理部索赔,被告项目部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窝工损失赔偿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公司项目工程部长林青军和总经理邱忠于2019年1月14日批复以事业部常委会议研究后决定为借口仍然推托至今未付,其推托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窝工损失及相应延期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公司的马仓作为项目经理提出了初步的处理意见,但最终是要上报公司常委会进行审议。2019年3月份,我公司组织召开研讨会,同意将原告的窝工损失按照初步意见的70%进行结算支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予支持,因建筑公司不确定性较高,在与业主交付造成工期延误等情况下,我公司也未向其主张过利息,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不合理。
原告胜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李胜施工队机械窝工的报告》。该份报告上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人共四人的签字,证明经被告公司确认的窝工赔偿数额为35.06万元。
证据二、《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我公司设备是从西宁长途运输至被告工地,其中包括了机械设备数量,在合同24条中约定了违约解决办法。
证据三、调解书、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至今,原告因被告方未能及时给付赔偿款项,导致我公司产生相关纠纷,并且产生相关赔偿费用,以及我公司支付各类设备租金的事实。
证据四、《机械停工补偿申请》。证明原告有三项停工损失,2014年6月至9月因机械停工损失总计160.8万元。
证据五、短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我公司应被告公司要求前往与其就赔偿款进行协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后我公司办公室主任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短信协商,且被告公司负责人承诺年底给付的事实。
被告金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上报的损失为106万元,实际确认为35.06万元;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损失没有施工日志等证明资料作为支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可。
被告金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李胜施工队机械窝工的报告》。证明我公司项目经理马仓签字确认窝工赔偿额为35.06万元,但是该数字需要公司会议决定,且需要相关资料予以支持。
证据二、《纠纷协调会议》。证明在公司协调会议上,经公司决定按照初步确定数额的70%对原告进行窝工赔偿。
原告胜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我公司实际上报的损失为106万元,被告公司确认为35.06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实际履行计价职责的是项目部,项目部盖章代表公司行为,损失数额不是公司不在工地现场的领导能够左右且掌握的,对于其按照70%赔偿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就其承建的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SG11标段的路基工程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机械名称及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由于一些原因导致机械窝工、停工,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窝工损失赔偿160.8万元,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报告对窝工损失提出补偿意见为35.06万元,并注明后续由被告公司领导开会研究,期间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机械租赁费,以及原告向被告短信催要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窝工损失费召开纠纷协调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胜源公司与被告金丰公司就治多经杂多至囊谦公路工程SG11标段的土石方挖运签订《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由于被告对该路段工地料场征用补偿问题未及时协调处理,造成原告施工机械进场后从7月11日窝工至9月30日。经原告申请,被告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关于李胜施工队机械窝工的报告》,对原告的窝工损失经核算确定为35.06万元,被告方项目部管理人员马仓批复:“情况属实,请领导审议后给予解决方案(意见),项目部建议因料场问题造成窝工发生机械费用35.06万元给予补偿”,郭军业、贾伯在该意见下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1月14日,被告总公司项目工程部长林青军批复:“项目部证实属实,无相关资料,因事情在2014年发生,建议事业部召集相关了解情况的各级领导和人员召开常委会决定”。201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忠批复:“事业部常委会议研讨后定”。2019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召开纠纷协调会,确定按照最初确定方案的70%进行谈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窝工发生的机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胜源公司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机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后,被告作为承租方要为原告提供施工的场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窝工产生了相应的机械费用,经被告确认该费用为3506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机械设备停工窝工期间的经济损失35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停工窝工期间的经济损失3506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告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孔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