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1669号之一
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刘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阳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生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生辉,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西宁市。
被告:王生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西宁市。
被告: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贵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迎新。
被告: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健。
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阳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生辉、王生娟、青海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金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86元,减半收取计2639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交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长 张永平
审判员 陈 爽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林
书记员 田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