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23639号
申请人: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包良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锦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5号楼8层3-819。
法定代表人:张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锦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锦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73,931.9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北京锦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73,931.90元的财产,或冻结银行存款473,931.90元,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申请费2,889.66元,由申请人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严 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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