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1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辽民申2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景达公司向华航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804578元;3.判令由景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华航公司和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华航公司提供了票据原件,且原件有景达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有华航公司财务及领导的签字,能够证明景达公司在华航公司领走材料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并且二审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了共同签字的票据数额为978181.9元。在票据上多数记载为广场景观,仅是为了华航公司记账方便,华航公司在供应商处购买的材料数额都很小,并且在购买材料时都是现场结清的,更何况华航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华航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景达公司在华航公司实际购买了货物,并且有其人员签字确认,华航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华航公司与供应商如何结算,并不影响华航公司与景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景达公司应向华航公司支付货款。二,针对景达公司施工的辽展集团的工程项目,华航公司与景达公司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仅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景达公司与辽展集团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景达公司工程款结算的对象是辽展集团,景达公司起诉辽展集团工程款一案中并未将本案的货款进行扣除,作为华航公司在法律上无法实现本案的货款直接与景达公司工程款进行抵消的,因此,华航公司起诉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完全符合诉讼的正常程序。 景达公司辩称,首先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在中院审理该案时多次对账,我方提供了转账记录已经证明所有货款支付完毕。同时,在华航公司提供的票据中有多张注明付款单位为景达公司,这一事实可以说明景达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结合转账记录也能够证明付款事实,华航公司提供了票据,未能提供转账记录,华航公司应负责举证责任,故华航公司的诉讼为无理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航公司向景达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材料款,提交了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原件。因华航公司持有收款收据原件,景达公司认可收到所涉材料,且其中累计978181.9元的收据背面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华航公司据此主张材料系其购买并交付给景达公司,就此部分诉请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景达公司否认华航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航公司,以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因原一审系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华航公司诉请,原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航公司而驳回其诉请,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依法裁判。景达公司抗辩称案涉材料系其直接向供应商购买,支付材料款的方式是转账50万元和33万元。此款是否系向案涉材料供应商转账及能否对应华航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应在重审中予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辽01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26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6元,退还给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