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2民初12669号 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北海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spa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景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工程支付的材料费539,559元及违约金265,019元,合计804,57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设"辽展地下展览配套工程"项目,由原告与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联合建设办公室"负责项目的管理,由被告承担该项目地面的景观工程项目,由于工期紧,为确保工程项目按时竣工,部分材料由被告向原告提材料要求,由原告购买直接提供给被告用于施工,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费合计1,039,559元,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现场设立的财务预支付了500,000元的材料费。被告尚欠原告采购的材料费共539,559元尚未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取违约金为209,316元。"辽展地下展览配套工程"项目中的广场门卫室、调压站、办公室、咖啡屋等工程为保证工程进度由原告同***(个人)和沈阳恒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负责人签字)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为清包人工费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09,000元,按照联建办2011年11月12日工程函的要求将门卫室、煤气调压站、旱喷泉土建及咖啡屋基础等工程列为被告合同增项,计入被告总造价中,根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核定为439,074.35元。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广场门卫室工程款104,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未支付。根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2民初9638号该笔费用为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本金不再主张,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取违约金为55,70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后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这些票据为被告付款依据,其中大部分写明了付款单位为景达园林。原告不能出示转账记录或付款凭证,原告无法证明是由原告付款的事实,但被告可以出示部分的付款凭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中所提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与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工业展览馆广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建辽展广场的景观工程。该工程的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预付材料款500,000元。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为被告提供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通用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截至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所提供材料的货款已超过500,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9,559元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辽展地面景观工程提供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曾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0元,原告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截至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的货款就已超过500,000元,在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为被告提供材料,截止至2012年9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时,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却并未向被告主***要求其给付货款,直至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3元,诉讼保全费4,543,均由原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