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921执保245号
申请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7364944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10341628。
被申请人: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北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8972347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余建设,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申请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建设的银行存款75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星马牌货车(车牌证号:赣C×××××)一辆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并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0921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须对被申请人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建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被申请人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建设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星马牌货车(车牌证号:赣C×××××)一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