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921民初1325号
原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7364944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10341628(特别授权)。
被告: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8972347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建设,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一建公司)、余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新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83492.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建设挂靠被告奉新一建公司承包奉新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麒麟公馆”项目地面、基础、7#、8#、9#楼建设工程施工。因施工需要,两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8日向原告进购工程施工用混凝土,共结欠原告混凝土683492.5元。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被告奉新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余建设辩称,一、是我挂靠在被告奉新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向我方开具发票(总共约400-500万元);三、对欠款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余建设与鼎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省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需方(以下简称甲方):江西省第一建筑公司(此处加盖: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供方(以下简称乙方):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标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等有关规定,本着公平、公正、诚信、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供应以下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项目名称:麒麟公馆一期一标1、施工地点:***2、建筑面积:约28000M23、工期:13个4、砼使用量:约16000m35、本工程共四层,有/无坡屋面。各部位所需砼标号详见甲方抄送表。二、各级别预拌砼价格:按照当期当月预拌砼价格结算,所需税款由乙方承担。详见价目表,水泥每涨跌10元/吨混凝土相应增减3元/m3,其它原材料涨跌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协商而定,单价按C25砼290元/m3计算,非泵送减10元/m3,不开发票减6元/m3,各标号砼差价为10元/m3,含泵送费,C45以上另议价。……三、付款方式:乙方先垫付150万元,砼量足150万元后,甲方付乙方75万元,以后按此类推,浇筑最后一层(次)砼后余款四个月内付清砼款。(每次结算都必须开具盖有鼎力公司印章的凭证)。……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4、甲方确保按时支付砼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应砼,终止本合同,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对未付款总金额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甲方工地若中途停工(连续二十天不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视为停工),应在四个月内付清已供砼款,若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对未付款总金额,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合同有效期:……2、如因甲方未按协议支付砼款,应付乙方3%的违约金,乙方停止预拌砼供应带来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余建设签名并加盖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乙方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鼎力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2014年7月起鼎力公司向麒麟公馆工地运送混凝土,并多次对账结算。至2016年6月3日最后一次结算,麒麟公馆工地欠付混凝土款683492.5元。
2014年7月9日,奉新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编号为3622262014070952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奉新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麒麟公馆5-10楼、施工单位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鼎力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鼎力公司和余建设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建设以被告奉新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鼎力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奉新一建公司确实是本案所涉施工工程麒麟公馆5-10号楼的工程承包人。而且鼎力公司将混凝土送到了上述施工工地并用于工程中。鼎力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余建设的行为代表被告奉新一建公司。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建设与鼎力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被告奉新一建公司的授权。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余建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鼎力公司与被告奉新一建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在鼎力公司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后,奉新一建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奉新一建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鼎力公司请求被告奉新一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834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鼎力公司要求被告奉新一建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浇筑最后一层(次)砼后余款四个月内付清砼款。鼎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对账是在2016年6月3日,根据约定货款应在2016年10月3日前支付。而鼎力公司要求的欠款利息的标准比合同约定的标准要低,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奉新一建公司应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鼎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款止。
被告余建设自认麒麟公馆的工程是其挂靠在被告奉新一建公司名下承建的,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余建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陈述予以认可,余建设应对本案奉新一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余建设提出的鼎力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因余建设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奉新一建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34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止);
二、被告余建设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减半收取为5317.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以上合计9587.5元由被告奉新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