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1736号
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市青山湖区**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四贤,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住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号对面泸州**路**号袁州区林业局楼下(**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6966985Y。
法定代表人:刘绍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四贤、谢黎青,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绍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与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其湖田污水提升泵站工程(包括提升泵房、积水池、生产用办公用房、污水管道等),同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岩层需人工和机械配合挖井,因污水处理公司考虑这样工期会太长,要求原告请爆破公司协助施工。同年七月,原、被告与污水处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工程单价款680元,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进场前已完成石头方量工程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第七条);被告施工的方量每立方米应付原告配套设施费280元(第六条),也就是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立方米680元工程款中包括原告应得的280元配套设施费和被告应得的400元工程价款。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施工方量为537.47方,应被告要求原告也同意按570方结算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该工程被告应得570方×400元=228000元,原告应得570方×280元=159600元。现在发包方因本《合同》实际转工程款516099元到被告账号,扣除570方×680元=387600元后尚有128499元工程款是被告进场前原告已完成石头方量的工程款。但是,发包方污水处理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将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不给付(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应得工程款)。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8499元及配套设施费159600元,两项合计2880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延迟履行金(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暂定一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成,款项也全部付清。工程确实是原、被告及污水处理公司三方一同完成的,工程完成后,三方于2015年9月进行了结算,被告确实欠原告款项25万元,经过协调,被告付了4万元,并打了21万元的欠条。2015年底及2016年,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已经将被告所欠的21万元全部收回,被告已经将全部的25万元付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其湖田污水提升泵站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标段,包括提升泵房、集水池、生产办公用房、污水管道。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岩层需人工和机械配合挖井,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请爆破公司协助施工。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与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测量签字为准,每立方米单价款680元,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五日内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完验收结算,十五日内将工程款付至被告账户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进场前已完成石头方量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施工的方量每立方米应付原告配套设施费2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完成工程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施工方量为537.47方,原告同意被告按570方结算工程价款。该工程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28000元(570方×400元)。2015年9月1日,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总工程款516099元汇入被告账户上,516099元工程款扣除被告的工程款228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88099元为原告的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2015年11月7日,被告从其账户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4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从其账户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50000元,尚有198099元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及被告的工程款均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的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288099元属计算错误,应为1980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配套设施费288099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延迟履行金(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暂定一万元),因延迟履行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过高,且应付款之日起,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其要求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结算,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因原告认可被告分二次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90000元,而剩余的198099元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收取该款项的收条或转账凭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198099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281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31元,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定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