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3559号
原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翡翠城小区**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6966985Y。
法定代表人:刘绍基。
委托代理人:郑根波,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3000018376036XT。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汤波,公司员工。
原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绍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根波和被告湖南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爆破开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基坑岩石爆破开挖工程,合同总价为86万元。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存在差异,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为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基坑岩石爆破开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基坑岩石爆破开挖工程,工程量约20000立方米(不足20000立方米按20000立方米结算),本合同为单价承包,每立方米按40元计算,此单价不包括税,本合同单价为80万元,被告补贴原告仓储费6万元,合同价格合计86万元;本工程施工有效期暂定为60天,时间以爆破手续审批下来为准;被告委托现场代表李立辉负责对本爆破工程进行管理;合同价款的支付: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民爆物品审批下来后,基坑内爆破第一次实施后,如情况正常下,被告预付10万元工程款,供原告正常施工;进度款按月支付,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程结算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周内被告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工程进行施工爆破。2014年12月,原告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至2017年1月,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1.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和6月14日支付李立辉现金5.02万元。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声佳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北岸新天地项目经理部(乙方)、施工班组爆破班组刘绍刚(丙方)签订了一份《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项目劳务班组工资支付三方协议书》,协议写明:该工程于2016年春节后停工至今,现甲乙丙三方根据2013年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宜春北岸新天地工程爆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停工前期及后期劳务款支付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丙方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进场施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停止施工,共产生劳务款总额人民币150000元,劳务款总额按丙方目前形象进度范围内的工程量与劳务综合单价计取,并经三方确认,乙、丙二方均不得再就此提出异议,目前形象进度范围内的工程量包含了目前施工界面尚未完工作及乙、丙双方劳务合同要求的综合单价所包含丙方应该全部完工但目前尚未全部完成的任务及二次结构部分,乙方尚欠丙方劳务费用150000元;乙方尚欠丙方停工前的劳务款,甲方在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内保证支付,甲方可直接支付丙方,视同支付给乙方复工前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在恢复施工前一周内,甲方须代乙方支付丙方劳务费用人民币3万元,或经甲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以房产、商铺作价为乙方支付丙方劳务费用,所支付款项视同甲方支付乙方复工前的工程款,余款在整个项目正常施工后,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基坑岩石爆破开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工程量约20000立方米(不足20000立方米按20000立方米结算),本合同为单价承包,每立方米按40元计算,此单价不包括税,本合同单价为80万元,被告补贴原告仓储费6万元,合同价格合计86万元。故原告的工程款为8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4.9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款应当扣减给付李立辉的5.02万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李立辉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给付现金,不应当计算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声佳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北岸新天地项目经理部(乙方)、施工班组爆破班组刘绍刚(丙方)签订了一份《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项目劳务班组工资支付三方协议书》的有效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协议中写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与原、被告之间签订时间不一致,并且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写明是原告在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原告在2014年12月已经完工,该协议是格式条款,是爆破班组刘绍刚为了早日拿回部分工程款而签订的,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故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计币2517.5元,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慈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