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3000018376036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翡翠城小区**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696698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9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庭审完毕后,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项目部在2015年2月17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对该笔付款,被上诉人应是知情的,但其隐瞒此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转款凭证,导致一审法院未扣减该已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宜春建安公司答辩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且我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尚欠我方工程款24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春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建工支付宜春建安公司工程款2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宜春建安公司与湖南建工签订了一份《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基坑岩石爆破开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宜春建安公司承接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基坑岩石爆破开挖工程,工程量约20000立方米(不足20000立方米按20000立方米结算),本合同为单价承包,每立方米按40元计算,此单价不包括税,本合同单价为80万元,湖南建工补贴宜春建安公司仓储费6万元,合同价格合计86万元;本工程施工有效期暂定为60天,时间以爆破手续审批下来为准;委托现场代表***负责对本爆破工程进行管理;合同价款的支付: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民爆物品审批下来后,基坑内爆破第一次实施后,如情况正常下,湖南建工预付10万元工程款,供宜春建安公司正常施工;进度款按月支付,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程结算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周内湖南建工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宜春建安公司。合同签订后,宜春建安公司组织对工程进行施工爆破。2014年12月,宜春建安公司完成工程,并经湖南建工验收。至2017年1月,湖南建工总共支付宜春建安公司工程款61.1万元。
另查明,湖南建工于2014年6月10日和6月14日支付***现金5.02万元。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声佳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北岸新天地项目经理部(乙方)、施工班组爆破班组***(丙方)签订了一份《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项目劳务班组工资支付三方协议书》,协议写明:该工程于2016年春节后停工至今,现甲乙丙三方根据2013年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宜春北岸新天地工程爆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停工前期及后期劳务款支付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丙方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进场施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停止施工,共产生劳务款总额人民币150000元,劳务款总额按丙方目前形象进度范围内的工程量与劳务综合单价计取,并经三方确认,乙、丙二方均不得再就此提出异议,目前形象进度范围内的工程量包含了目前施工界面尚未完工作及乙、丙双方劳务合同要求的综合单价所包含丙方应该全部完工但目前尚未全部完成的任务及二次结构部分,乙方尚欠丙方劳务费用150000元;乙方尚欠丙方停工前的劳务款,甲方在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内保证支付,甲方可直接支付丙方,视同支付给乙方复工前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在恢复施工前一周内,甲方须代乙方支付丙方劳务费用人民币3万元,或经甲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以房产、商铺作价为乙方支付丙方劳务费用,所支付款项视同甲方支付乙方复工前的工程款,余款在整个项目正常施工后,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湖南建工尚欠宜春建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该院认为,宜春建安公司、湖南建工之间签订的《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基坑岩石爆破开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宜春建安公司的工程量约20000立方米(不足20000立方米按20000立方米结算),本合同为单价承包,每立方米按40元计算,此单价不包括税,本合同单价为80万元,湖南建工补贴宜春建安公司仓储费6万元,合同价格合计86万元。故宜春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86万元,扣除湖南建工已经支付的61.1万元,湖南建工尚欠宜春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24.9万元。故对于宜春建安公司要求湖南建工支付工程款24.9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湖南建工辩称工程款应当扣减给付***的5.02万元的辩论意见。该院认为,合同系宜春建安公司与湖南建工双方签订,湖南建工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宜春建安公司,湖南建工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给付现金,不应当计算在给付宜春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故对于湖南建工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声佳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北岸新天地项目经理部(乙方)、施工班组爆破班组***(丙方)签订了一份《宜春市北岸新天地澜庭项目劳务班组工资支付三方协议书》的有效问题。该院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协议中写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与宜春建安公司与湖南建工之间签订时间不一致,并且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写明是宜春建安公司在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宜春建安公司在2014年12月已经完工,该协议是格式条款,是爆破班组***为了早日拿回部分工程款而签订的,并没有加盖宜春建安公司的公章,故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限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计币2517.5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建工提交的证据有:(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湖南建工通过该账号于2015年2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2015年7月2日***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湖南建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50000元是本案一审核算的2015年湖南建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宜春建安公司对上诉人湖南建工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一审中核算上诉人2015年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该50000元包括在上诉人转账的100000元中,也即实际仅漏算50000元已付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虽然该领条有***签名,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原件,该领条载明现金支付,但上诉人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管理混乱,存在先打领条后领款的现象,故打了领条并不一定已付款。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宜春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6月17日的领条,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填写且经上诉人湖南建工工作人员审核,但并未实际领取款项,湖南建工财务管理混乱;(二)2014年9月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班组劳务结算单及户名为***(账号为62×××70)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湖南建工支付的该笔40000元工程款同样在申请单加盖“现金付讫”字样,但该笔款项系湖南建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说明湖南建工财务管理混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5万元实际是包含在上诉人二审提供的100000元的转账当中的,上诉人从未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
上诉人湖南建工对被上诉人宜春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领条并未作为财务记账凭证;对证据(二)中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班组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具体是通过转账还是现金方式支付该笔款项不清楚。
本院对上诉人湖南建工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为: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原件,且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4年9月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同样加盖“现金付讫”字样却系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庭审中上诉人并不能准确说明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及经手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2015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上诉人宜春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为: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班组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至2017年1月,宜春建安公司自认从湖南建工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611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1、湖南建工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该公司原财务人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笔付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一审中自认的2015年领取50000元工程款包含在该100000元中。2、2014年9月1日上诉人湖南建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000元,在上诉人留存的付款申请单上加盖有“现金付讫”字样,但该笔款项系湖南建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上诉人湖南建工无法准确说明其主张的2015年7月2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时间、地点及经手人,亦未提供除此之外其曾向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宜春建安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自认湖南建工已支付工程款611000元,其中2015年宜春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款为50000元。本案二审中,湖南建工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宜春建安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宜春建安公司对该1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提出其在一审中自认的50000元就包含在转账汇入的该100000元内。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7月2日***签字的50000元领条尽管标注有“现金付讫”字样,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班组劳务结算单及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已证明湖南建工支付的该笔40000元工程款同样在申请单加盖“现金付讫”字样,但该笔款项系湖南建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说明湖南建工财务管理不规范。并且,上诉人湖南建工在本案诉讼中不能准确说明该50000元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及经手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7月2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如上诉人有其他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湖南建工在2015年向宜春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0000元,由此湖南建工至今尚欠宜春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99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建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计币2517.5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2元,由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易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