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902执229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3月12出生,汉族,湖南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翡翠城小区55栋三单元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696698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申请执行人**与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赣0902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由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63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周和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有车辆已查封,不在控制之内不宜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尚有525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赣0902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兰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