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902民初3758号
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31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74606174X7。
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琦,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江西金豪担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袁州区。
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金豪担保公司股东,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建安爆破有限公司职员,住宜春市袁州区。(与***系兄弟关系)
被告:***,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宜春市万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10号1栋1楼,营业执照注册号:3609002100059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翡翠城小区55栋三单元101-10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609022100060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338640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温和实业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848676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金豪担保公司公司法务。
被告: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5678770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三羊实业公司法务。
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爆破公司)、宜春市万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爆破公司)、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和实业公司)、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担保公司)、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廖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安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建安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8025.5元,本息合计:3198025.5元(暂算至2017年7月12日)及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安爆破公司、万安爆破公司、温和实业公司、金豪担保公司、三羊实业公司对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万元,被告**、**、***、***、***、***、建安爆破公司、万安爆破公司、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符合相关贷款规定,同意发放贷款300万元并于2016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期为一年,约定了利率。被告**、**、***、***、***、***、建安爆破公司、万安爆破公司、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只有想办法还款。我于2014年将万安爆破公司转给***,万安爆破公司还有个行政公章在我处,万安爆破公司不同意为我续贷担保,故我未经万安爆破公司同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万安爆破公司的公章,***的私章也是我私刻的。
被告**、建安爆破公司、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万安爆破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的公章和***的私章是伪造的,万安爆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参加一审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万元,被告**、**、***、***、***、***、万安爆破公司、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符合相关贷款规定,同意发放贷款300万元,并于2016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提款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之后固定不变。同日,被告**、**、***、***、***、***、建安爆破公司、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万安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2014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6年4月18日,被告***需向原告续贷300万元,原告要求首贷时的所有保证人签字盖章,被告***在未经被告万安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其私刻的***的私章,并加盖了未交出的万安爆破公司的公章。
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反合同有关规定,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安爆破公司、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未经被告万安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其私刻的***的私章,并加盖了未交出的万安爆破公司的公章,被告万安爆破公司并不知情,故被告万安爆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802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98025.5元(暂算至2017年7月12日)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
二、被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温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豪担保有限公司、宜春市三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币37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晓莲
审判员**
审判员袁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