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9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22号对面泸州北路208号袁州区林业局楼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696698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为江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更名为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建安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并依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是在完成施工后双方对施工结算进行协商,确认建安公司应支付安装公司款项25万元。当天建安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4万元,余款建安公司出具一份欠款21万元的欠条。对此情节在一审开庭时,双方均未予否定,然而在一审判决认定中却对此只字未提,判决的依据完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并确认,否定了双方协商达成的支付要求,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建安公司出具欠条以后,安装公司通过雇佣社会人员追讨的方法,多次向建安公司追讨,也曾经发生过封堵建安公司办公室大门的行为,建安公司无奈之下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由于是社会人员持欠条催讨,在付清款项后,催讨的社会人员将建安公司的欠条归还给建安公司,使建安公司认为欠款已清,该欠条一审时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但一审判决书中对该证据未作任何表述和认定。庭审结束后,建安公司通过各种渠道打听并寻找到了安装公司当时雇佣的社会人员易某,易某也表示愿意作证,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达成。通过一审的开庭审理,充分表明了安装公司的诚信缺失,建安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9万元款项,安装公司却矢口否认,在审理法官的一再追问下,才被迫承认。可想而知,对于建安公司支付现金给催款社会人员的事实又怎么会承认呢?而建安公司支付款项确是事实。
安装公司答辩称:1、安装公司从未与建安公司结算协调“确认……款项25万元”,建安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建安公司从未出具过“一份欠款21万元的欠条”。3、安装公司在一审对建安公司所述的这些虚假事实当庭就予以了否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28499元及配套设施费159600元,两项合计2880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延迟***(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暂定一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安装公司与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公司承建其湖田污水提升泵站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标段,包括提升泵房、集水池、生产办公用房、污水管道。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岩层需人工和机械配合挖井,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请爆破公司协助施工。2015年7月17日,安装公司、建安公司与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测量签字为准,每立方米单价款680元,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五日内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完验收结算,十五日内将工程款付至建安公司账户上。同日,安装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建安公司进场前已完成石头方量工程款全部归安装公司所有;建安公司施工的方量每立方米应付安装公司配套设施费280元。协议签订后,建安公司进行了施工,完成工程后,安装公司与建安公司结算,建安公司实际施工方量为537.47方,安装公司同意建安公司按570方结算工程价款。该工程建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228000元(570方×400元)。2015年9月1日,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总工程款516099元汇入建安公司账户上,516099元工程款扣除建安公司的工程款228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88099元为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2015年11月7日,建安公司从其账户上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4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建安公司从其账户上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50000元,尚有198099元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未付,故安装公司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及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均支付到建安公司的账户上,建安公司应及时将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支付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288099元属计算错误,应为198099元。故安装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配套设施费288099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装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延迟***(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暂定一万元),因延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过高,且应付款之日起,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其要求支付延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安公司认为,其与安装公司结算,已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建安公司不欠安装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因安装公司认可建安公司分二次转账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90000元,而剩余的198099元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建安公司不能提供安装公司收取该款项的收条或转账凭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198099元;二、驳回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281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31元,安装公司负担1610元,建安公司负担32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建安公司提交了证人易某、胡某和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建安公司与安装公司协商付款的款项是250000元,210000元欠条的形成、归还款项的过程、欠条归还的过程。安装公司经质证认为:1、证人胡某和是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胡某和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证人易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言只是孤证,安装公司没有委托易某去建安公司要账,也没有出任何委托书给他,两个公司均有银行账户,建安公司也将部分款项汇入了安装公司的账户,为何之后要付现金,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对于建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证人易某的证言系孤证,建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易某陈述的金额、还款过程与建安公司的陈述有出入,对证人易某的证言不予认可;2、证人胡某和系建安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胡某和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已付清安装公司款项。建安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可计算出建安公司应付给安装公司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288099元,建安公司在收到宜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后,应及时将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支付给安装公司。建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0000元,尚欠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和配套设施费198099元。建安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建安公司协商需付款项为250000元且已全部付清的主张,因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安装公司的协商过程以及安装公司收取250000元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