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富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高新富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战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80号
原告郑州高新富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备,男,汉族,1970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高新富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园林公司)诉被告*战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战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通过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主要负责工程的人工和机械;另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费用核算为一次性包死价,即包含所有人工、机械、辅材费用在内共计29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带人进场施工,但是其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曾在施工进行中擅自停工,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找其他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因被告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不得不另请技术人员重新修改其施工部分,且因被告的停工行为,使得原告的工期延误,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额外支出许多费用,损失严重。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另在被告施工中以资金紧缺为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支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共借支321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2、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290000元;
证据二:借据14份,证明被告分14次从原告处借支工程款321000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31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证据三: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一份和2014年8月19日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工地工资均已结清,被告违约;
证据四:照片10张,前4张系*战备施工照片,后6张另外一批人施工照片,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五:收据3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7400元。
被告辩称: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提供的砌筑假山山体的石材重量及体积远远超出合同签订时的预期,每块石材重达几十吨,施工难度增加,非用大型机械无法施工,被告方因此提出变更合同,增加工程价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和相关人员的调和,原告同意将合同价款增加到58万元,以上事实在场的施工人员均可证实。此外被告方就该工程的花费支出情况及在施工期间原告同意借支给被告方现金32100元,均可证明双方已就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另从原告和风景区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承接该合同的承包金达200余万元,与被告方签订的29万元的承包金相差数倍,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已达成变更合同价款的口头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就工期作出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对施工效果图进行变更,实际堆砌效果与原效果图相差巨大,也在客观上延长了工期,故被告方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的两个造假山大师和公司委派的专业人员始终在场监工,每一道工序都经过了原告的验收,所以诉称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方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的事实,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杜某甲(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证言,三证人均证明工程开始工资为每立方120元,后期工资改为每天2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价款因施工难度增加,每天支付工人工资230元,施工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6月10日借据有异议,通过网银支付3万元,另外2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对证据三中刘某某身份不清楚,对山体与另一山之间空地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认可,被告对山体与山体之间的缝隙的颜色施工完后,原告又改变了颜色,原告改变与被告无关;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施工班长为杜某乙,是杜某甲的叔叔,被告只对施工班长,与杜某甲无关;对证据四前4张照片无异议,后6张不是被告施工,与合同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认可,证人确实在工地干活,欠工人工资的是被告*战备,三证人均未参加所谓的变更合同价款的会议,由此证明双方之间合同价款没有发生变化。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假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主要负责该工程的人工和机械;涉案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即包含所有人工、机械、辅材费用在内共计2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基本完成施工义务。自2014年3月15日至6月10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支工程款321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也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战备支付了工程款,且多支付被告31000元,多支付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只向法庭提交了刘某某的证言及6张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将合同价款从29万元增加到58万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负担4439元,被告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国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