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84号
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辛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被告:合肥滨湖国际会展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滨湖国际会展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在仲裁条款效力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扩大劳务分包模式)》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经双方同意可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合肥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锦绣大道与庐州大道交汇处,属于包河区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