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2民初12685号
原告:***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654288106,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7号13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9965202Q,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F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袁辛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0096J,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诉被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翼)、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111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西安西翼作为承包人与甘肃四建内设第一建安公司签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综合内科楼弱电系统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承包了兰大一院综合内科楼弱电系统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被告西安西翼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业主向甲方(即西安西翼)支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帐户内,甲方在扣除一切应缴税款及相关费用后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同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该项目于2015年12月30日完工,且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2018年12月31日,该项目造价经二被告核定为12996376.33元(含总承包服务费475782.5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1341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西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被告西安西翼(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现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双方约定的被告西安西翼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西翼签订的涉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应当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被告西安西翼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亦符合法法律规定,故被告西安西翼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