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2民初318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9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汉县森华林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石岭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210350244Q。
法定代表人:李龙兵,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国强,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宣汉县森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森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从1996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被告森华公司在宣汉县境内的木材收购员,工资实行计件制。2001年1月1日和2006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森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被告森华公司在宣汉县境内的木材收购员,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也未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20年11月,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不(2020)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因证据不足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森华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三份和工资单复印件十五张,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从1996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起在被告森华公司务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森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从1996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被告森华公司在宣汉县境内的木材收购员,工资实行计件制。2001年1月1日和2006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森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被告森华公司在宣汉县境内的木材收购员,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也未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20年11月,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不(2020)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因证据不足不予受理。2020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森华公司务工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有被告单位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单予以佐证,被告森华公司也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宣汉县森华林业有限公司之间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振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胡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