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昕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3区59号。
法定代表人:晏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宇,男,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昕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启龙公司)、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涉诉房屋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五间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202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强行清退涉诉房屋租客,证明涉诉房屋当时处于出租状态。上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一直是涉诉房屋租金的实际收益人。涉诉房屋地处城乡结合部地区,人员流动性强、承租期短,按照交易习惯,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约定多是口头协议,租金以现金方式交付。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诉房屋被强拆后,使得上诉人产生了额外的租房费用。2012年涉诉房屋周围因进行拆迁改造工程,不适宜上诉人居住,故上诉人搬离涉诉房屋并将所得租金用于承租其他房屋。现涉诉房屋被强拆,使得上诉人产生了额外的租房费用。故房屋租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昕启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将***所有的位于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五间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赔偿***因房屋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自2020年8月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京0106民初301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宋桂芝所有,东数第二间归宋庆全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宋桂荣所有,东数第四间归***所有,东数第五间归***所有,东数第六间归宋庆林所有;东房两间及西房一间归吴兰英所有。均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履行。”
2010年12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宫村村委会)出具《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了宅基地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数额明细单、定向购置房说明及被腾退户宅基地腾退补偿及补助计算公式等内容。同年12月10日,新宫村第八届第三次村民代表大会、北京新宫昕源益达投资管理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新宫村关于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决议:同意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
2011年11月4日,新宫村第八届第八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于严重阻碍新村建设,损害广大村民根本利益的被腾退滞留户,大会代表委托新宫村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村委会组织力量帮助清理地上建筑。
2020年4月5日,北京新宫昕源益达投资管理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关于收回陈金铭、刘金雨等6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全体村民(股东)的决定》,载明:“根据2011年新宫村第八届第八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陈金铭、刘金雨、马金秋、彭亮、吴兰英、赵万信6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腾退地上物。”
2020年8月14日,昕启龙公司委托鑫鼎公司强行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五间房屋进行了拆除。***认为鑫鼎公司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恢复被拆除房屋的原状,同时,依据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及一居室合租价格,其主张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要求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赔偿房屋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表示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块已经修建其他建筑物,已无法恢复原状。***表示若无法恢复原状,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宅基地及地上物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也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但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本案中,昕启龙公司在未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授权鑫鼎公司强行拆除了***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五间房屋,确实侵犯了***的财产权益。但涉案房屋已经被全部拆除,且对应地块已修建其他建筑物,故已不具有房屋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因此,***要求恢复已经被拆除的房屋的现状,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赔偿因房屋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一节,因涉案房屋无法恢复,且***亦无证据证明在房屋被拆除前存在租房收益,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以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恢复原状纠纷诉讼。恢复原状属于物权复原请求权,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的状态,一般是指要求被诉的加害人将损害的财产修复至原有状态。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须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具体而言,首先要求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其次,要求恢复原状有必要,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本案中,昕启龙公司未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授权鑫鼎公司强行拆除涉案房屋,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全部拆除,且对应地块已修建其他建筑物,故恢复原状已不具备可能性。经一审法院询问后,***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宅基地及地上物赔偿,一审法院对***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因房屋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由于***未能就其主张的租房收益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