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636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昕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3区59号。
法定代表人:晏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宇,男,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昕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启龙公司)、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被告昕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六间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自2020年8月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京0106民初301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依法取得位于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六间房屋的所有权。后因二被告“十九号线车辆段施工范围内滞留户拆除项目”的建设,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划入了拆迁范围之内。后原告未与被告昕启龙公司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一直未搬迁。2020年8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昕启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新宫村开始腾退,原告方母亲吴兰英一直未与村里签订相关安置补偿协议,后经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将宅基地收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房屋及地上物给予补偿,补偿针对一个宅院同意补偿。涉诉宅院我方已交付19号线施工单位,现该房屋已经拆除,地块已经修建相关建筑物,现在是车辆管理段的工地,该地块无法恢复原状,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方认可其确有相应损失,但计算方式我公司不认可。该房屋为平房,原告取得东数第六间所有权,出租价格较小。我方不同意恢复原状,该房屋客观无法恢复原状,所以针对该损失根据原告诉求我方不同意支付。
被告鑫鼎公司辩称:同被告昕启龙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调解书》、房屋被拆除的照片及被告提交的《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南苑乡重点村撤村工作实施方案》《新宫村第八届第八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新宫村关于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关于收回陈金铭、刘金雨等6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全体村民(股东)的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本院出具(2019)京0106民初301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宋桂芝所有,东数第二间归宋庆全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宋桂荣所有,东数第四间归宋庆云所有,东数第五间归宋庆臣所有,东数第六间归***所有;东房两间及西房一间归吴兰英所有。均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履行。”
2010年12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宫村村委会)出具《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了宅基地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数额明细单、定向购置房说明及被腾退户宅基地腾退补偿及补助计算公式等内容。同年12月10日,新宫村第八届第三次村民代表大会、北京新宫昕源益达投资管理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新宫村关于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决议:同意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
2011年11月4日,新宫村第八届第八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于严重阻碍新村建设,损害广大村民根本利益的被腾退滞留户,大会代表委托新宫村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村委会组织力量帮助清理地上建筑。
2020年4月5日,北京新宫昕源益达投资管理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关于收回陈金铭、刘金雨等6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全体村民(股东)的决定》,载明:“根据2011年新宫村第八届第八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陈金铭、刘金雨、马金秋、彭亮、吴兰英、赵万信6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腾退地上物。”
2020年8月14日,昕启龙公司委托鑫鼎公司强行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六间房屋进行了拆除。***认为鑫鼎公司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恢复被拆除房屋的原状,同时,依据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及一居室合租价格,其主张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要求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赔偿房屋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表示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块已经修建其他建筑物,已无法恢复原状。***表示若无法恢复原状,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宅基地及地上物的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也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但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昕启龙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授权被告鑫鼎公司强行拆除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村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六间房屋,确实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但涉案房屋已经被全部拆除,且对应地块已修建其他建筑物,故已不具有房屋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已经被拆除的房屋的现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昕启龙公司、鑫鼎公司赔偿因房屋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一节,因涉案房屋无法恢复,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房屋被拆除前存在租房收益,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晓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