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57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6335379M。

法定代表人:张业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7423012332H。

法定代表人:黄文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娇,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108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冀10民终40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王永安,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65.6万元的发票;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具体包括提交结算书、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科华幕墙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霸州海悦酒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5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具体包括屡次严重拖延工期、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等。其中,本应在2016年11月份完成的施工任务直到2017年仍未能完成,科华幕墙公司因此遭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照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办理相关竣工手续,包括提供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文件,所以竣工结算工作无法完成。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内容,侵害了科华幕墙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提起反诉。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河北省霸州市海悦酒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2约定:“现场土建基础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钢构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但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4万元,延迟支付14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钢结构于2016年10月进入工地,但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给付原告22.8万元,延迟支付一个多月,也构成违约。2.工期延长是多种因素造成,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被告多次变更图纸设计,2016年10月2日,被告要求“按9月18日图纸施工7-8轴6.6米、加建B-G轴地梁及柱子、加建门廊、南侧及旋转梯基础钢筋焊接”。2016年11月1日被告要求加建地基。2016年11月26日被告要求对柱顶加高50CM、加建门廊、增加隔断板。2016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要求变更图纸(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证)。被告每次变更图纸设计,原告都需要求第三方重新制作钢结构,这是钢结构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被告未按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按时支付第三方加工费用。政府要求施工现场停工行为。2016年政府为了治理雾霾、2017年3月初北京开两会期间均要求施工现场停止施工。上述行为是工程延期的原因,并非是原告原因延误工期,为此原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3.提供发票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约定的造价是不含税价格,可见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4日《工程报价表》此表中并未包含税收,为此原告不应提供发票。4.原告已经将验收材料提供给被告、江苏苏中公司等公司,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之后已经对钢结构工程进行装修,说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此原告不应再次提供竣工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反诉事项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11月2日原告关于施工进程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工程进度拖延,所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对工期进度作出承诺,并且承诺每迟延一天,承担5000元罚款违约金。

2、2016年11月22日原告关于工程施工进度的第二次承诺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作出工期承诺后仍未完成该进度,所以再次作出承诺,承诺在12月10日前完成相应工作并承诺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

3、2017年1月16日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钢结构工程进度承诺书》一份。证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进度严重滞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延期完工,构成违约,应依据2016年11月22日的承诺,每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

4、2017年4月1日就“钢结构进度严重滞后事宜”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截止2017年4月1日原告未能依2017年1月16日的承诺时间完工。2017年1月16日原告承诺逾期完工按日3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5、2016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发票3张,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日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预付款、进度款支票领用单各一张,收据3张、转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000元,原告开具240000元的发票,剩余656000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6、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依据该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约定,原告应按国家竣工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交竣工图、施工过程材料、办理结算手续。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被告为平等主体,被告无权向原告罚款,罚款约定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承诺注明2016年11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权向原告罚款,罚款约定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原被告就工程进度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圆弧景观塔的最终完工日期是2017年2月23-24日,旋转楼梯的完工日期是2017年2月26-28日,原被告对工期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对证据4原告没有收到,同时内容说明当时双方对工期延长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迟延付款,违约在先。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经过监理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说明工程合格。

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工期达成新的一致意见。

证据2、2017年2月25日苏中建设的停工函。证明停工原因是政府行为。

证据3、2017年2月25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的停工函。证明停工原因是政府行为。

证据4、201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竣工日期进行重新约定。竣工日期是2017年4月15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工程严重滞后,被告仅是要求原告按照2016年11月22日承诺按期完工,并要求原告按照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未就新工期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2、3原告就圆弧景观塔完工日期做出的的承诺,应在2017年2月24日完工。对证据4被告本次主张的违约金至2017年4月1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从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处承包的河北省霸州市海悦酒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工期58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及工程各项检测费用,合同总价款为114万元。工程款支付为现场土建基础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钢构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8%,留2%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保修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图。合同文件包括: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及预算书等。约定工程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照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迟延,原告多次作出承诺。2016年11月2日原告就施工的各部位具体完成时间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钢结构部分:1.南侧部分11月10日进场,安装日期11月11日、11月12日。2.东侧部分11月12日进场,安装日期11月13日至11月16日。3.圆弧屋顶部分11月18日进场,安装日期11月24日、11月25日。注:以上各项工作,延迟一天未完成,罚款伍仟元(5000元)。施工负责人签字:马朝辉、王永安、王俊铭、韩建云、钮严广”。2016年11月22日海悦工程部、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各部位具体完成时间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2日四方负责人在海悦大酒店一楼会议室,就各部位具体完成时间商定如下:1.南侧及东侧部位钢结构12月2日完工。2.圆弧屋顶钢结构12月10日完工。3.旋转楼梯12月10日完工。4.地下室加固12月2日完工。5.相应已完工程资料在11月26日之前提交完毕。以上各项工作,每延迟一天完成,罚款伍仟元。各单位负责人签字:邱明轩、徐金聪、王永安(原告公司公章)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就钢结构进度事宜进行承诺,出具《钢结构工程进度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致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我司钢结构安装进度严重滞后,为了挽回影响,尽快完工,我司承诺:圆弧景观塔部位:1.1月16-18日,测量定位抄平,基础梁吊装就位;2.1月18-21日,圆弧梁吊装,补漆。旋转楼梯:1.2月19日,定位测量;2.2月19-22日,楼梯组装......。6.2月26-28日,踏步焊接补漆。如上述一项工作未完成,迟延一天罚款3000元,多项工作未完成,罚款累计计算。本承诺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月16日。”

2017年1月12日盛达房地产公司海悦工程部、建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皇冠海鲜酒楼改造工程钢结构分项工程进度严重滞后,2016年11月2日、11月22日施工方两次作出承诺,限期完成,但是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本次会召开仍未完成......,进度严重滞后,且施工方多次违反合同及承诺约定。针对上述情况,决定对施工方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16年11月22日承诺书约定进行处罚......。”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至: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景观塔、旋转梯钢结构进度事宜根据进度要求,现要求你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景观塔、旋转梯钢结构工程所有事项达到合格验收条件。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4月8日。”当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景观塔、旋转梯工程进度事宜,乙方承诺在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该项工程,达到合格验收条件......,甲方负责人:钮严广乙方负责人:王永安2017年4月8日。”

庭审中,原告提出工期延误原因,被告多次变更图纸设计。被告未按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按时支付第三方加工费用。政府要求施工现场停工行为。2016年政府为了治理雾霾、2017年3月初北京开两会期间均要求施工现场停止施工。原告对被告变更图纸设计,2016年政府治理雾霾、2017年3月初全国两会召开要求停工等,重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2月25日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分别给原告公司出具停工函,内容:“接到甲方通知,因政府检查,工地暂停施工,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对暂停施工后的复工日期及停工天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000元,原告开具240000元的发票,剩余656000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2017年10月1日,原告将涉案装修改造工程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加固等资料交于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的证据。此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主张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108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原一审认为,1、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延期原因、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工程存在延期,延期的原因包括增加工程量、天气原因等,但是无法计算具体的延期天数,同时原告与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017年1月12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处罚320000元的罚款已达成协议,且被告与发包单位未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应否开具发票,提交结算书、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合同中对发票开具、施工过程材料的交付未作约定,双方说法不一,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提交结算书、施工过程资料主张不予支持。提交竣工图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应予提供,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图纸;2.驳回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冀10民终4097号民事裁定,以应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拖延工期及其原因,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查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资料全部移交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延期原因、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工程存在延期。反诉案件中原告对延期的抗辩理由被告多次变更图纸设计。被告未按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按时支付第三方加工费用。政府要求施工现场停工行为(2016年政府为了治理雾霾、2017年3月初北京开两会期间均要求施工现场停止施工)。但是重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变更图纸设计,2016年政府治理雾霾、2017年3月初全国两会召开要求停工等延期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天数为58天,自原告2016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日期应为2016年11月26日。按照原告自认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4月15日,原告已延期履行合同130余天,且2017年1月16日原告出具的《钢结构工程进度承诺书》中自认钢结构安装进度严重滞后,虽然2017年2月25日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分别给原告公司出具停工函(原、被告对暂停施工后的复工日期及停工天数,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不影响本院对原告逾期履行合同的认定。2.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迟延付款,致使原告履行迟延,但原告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且因履行迟延多次作出接受罚款承诺,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96000元(总造价114万元),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比例,对原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逾期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原告第一次承诺逾期罚款至2017年4月1日的违约金6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2016年11月2日、11月22日原告承诺工程各项迟延一天支付罚款5000元及2017年1月16日原告承诺工程各项逾期完工按日罚款3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对上述违约金的约定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2018年6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5条“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可因工期、工程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规定,罚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至2017年4月1日的违约金61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迟延履行130余天、对违约罚款的承诺、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及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履行的约定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自2016年11月27日(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的违约金150000元。4.原告应否开具发票,提交结算书、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原告自认竣工日期是2017年4月15日,2017年10月1日原告将涉案装修改造工程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加固等资料交于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故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因原被告至今未提供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的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参照2018年6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迟延履行违约金150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交付结算书、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

三、驳回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50元,原告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文都

人民陪审员  王洪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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