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2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6335379M。
法定代表人:张业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7423012332H。
法定代表人:黄文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聪,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王永安,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徐金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65.6万元的发票;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具体包括提交结算书、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科华幕墙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霸州海悦酒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5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具体包括屡次严重拖延工期、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等。其中,本应在2016年11月份完成的施工任务直到2017年年中仍然未能完成施工工作,科华幕墙公司因此遭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照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办理相关竣工手续,包括提供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文件,所以竣工结算工作无法完成。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内容,侵害了科华幕墙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辩称,一、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河北省霸州市海悦酒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2约定:“现场土建基础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钢构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但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4万元,延迟支付14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钢结构于2016年10月进入工地,但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给付原告22.8万元,延迟支付一个多月,也构成违约。二、工期延长是多种因素造成,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1、被告多次变更图纸设计,2016年10月2日,被告要求“按9月18日图纸施工7-8轴6.6米、加建B-G轴地梁及柱子、加建门廊、南侧及旋转梯基础钢筋焊接”。2016年11月1日被告要求加建地基。2016年11月26日被告要求对柱顶加高50CM、加建门廊、增加隔断板。2016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要求变更图纸(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证)。被告每次变更图纸设计,原告都得要求第三方重新制作钢结构,这是钢结构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2、被告未按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按时支付第三方加工费用。3、政府要求施工现场停工行为。2016年政府为了治理雾霾、2017年3月初北京开两会期间均要求施工现场停止施工。上述行为是工程延期的原因,并非是原告原因延误工期,为此原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三、提供发票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约定的造价是不含税价格,可见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4日《工程报价表》此表中并未包含税收,为此原告不应提供发票。四、原告已经将验收材料提供给被告、江苏苏中公司等公司,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之后已经对钢结构工程进行装修,说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此原告不应再次提供竣工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反诉事项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8%,但事实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3)、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即工期每迟延一天,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4)、第六条规定工程量的增减需要监理工程师或设计单位确认,并由被告批准;(5)、竣工验收手续应向被告提交。
2、2016年11月12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及后附照片,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业主单位作出5000元的罚款决定。
3、2016年11月2日原告关于施工进程的第一次承诺,证明原告工程进度严重拖延,所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对工期进度作出承诺,并且承诺每迟延一天,承担5000元罚款。在这份文件中原告从未提供迟延付款的情况,只是对其工程的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对工期作出进一步承诺。
4、2016年11月17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照片,证明原告未按照证据3的承诺完成施工,因工期滞后盛达公司作出4万元罚款,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5、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在盛达公司作出4万元罚款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5万元罚款通知。
6、2016年11月22日原告关于工程施工进度的第二次承诺,证明在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作出工期承诺后仍未完成该进度,所以第二次作出承诺,承诺在12月10日前完成相应工作并承诺每逾期一天5000元罚款,在该份承诺中原告从未提到过关于其工期延误的辩解理由。
7、2017年1月12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仍未按照证据6中的承诺完成工作,同时针对圆弧屋顶及旋转楼梯的施工部分,盛达公司作出处罚32万的罚款通知,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该份文件由施工单位的王永安签字确认,对工程逾期是认可的。
8、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再次违约,在盛达公司作出32万罚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32万罚款通知。
9、2016年12月3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照片,证明原告仍未按照证据7的承诺中关于南部及东侧部位钢结构的承诺日期完成工作,也未提交已完工资料。针对南侧钢结构施工及地下室加固的施工部分,盛达公司作出45000元罚款,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
10、2017年1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7年1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原告直到2017年1月仍未完成2016年11月22日所作出的承诺,严重违约,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欺骗。该份会议纪要写明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苏中建设到钢结构加工厂实地考察加工进度,仍有钢结构未加工,所以原告所称钢结构进场时间是严重滞后,造成工期延误不属实。
11、2017年3月29日监理单位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工期处于严重拖延状态。
12、2017年4月1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2017年4月1日该公司仍未完成施工,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
13、2017年5月5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施工问题,盛达公司作出5000元罚款通知。证明2017年5月5日原告仍未完成施工,应承担逾期责任。
14、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工作联系单、快递单、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发票,施工资料、竣工图纸,被告方予以催要。造成无法验收、结算。其无权要求支付后期尾款。
15、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致函、快递单、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再次发函,要求提供发票、工程竣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办理结算手续。
15、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实际履行中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发票,后期未能提供发票。
16、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发票并在收据上写明欠发票,所以原告所称工程总价款中不含税与事实不符。
18、钮严广书面证言一份及其签字的照片,证明钮严广仅是材料接收人员,其签字仅仅是签收并不是对文件内容的确认,原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竣工及结算手续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和施工过程文件等,无法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完成结算,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同时无权要求支付钢材差价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签订时间也是2016年4月20日,其他内容一致,原告认为法庭应采纳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按被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应在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但被告一直到2016年10月20日以后才给付第一笔工程款,因为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供货方的不发货,工期得以顺延。对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罚款问题原告已与盛达公司解决完毕。三方负责人包括钮严广,由钮严广本人签字。对证据4,原告没有收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罚款问题原告已与建设方盛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罚款问题原告已与建设方盛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到该文件。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到该文件。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同时证明钮严广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罚款问题已经解决。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到该文件。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到该文件。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到该文件。对证据14,原告地址在门头沟,不是在大兴,收件人是他人,原告没有收到工作联系单。对证据15,质证意见同14,原告地址在门头沟,不是在大兴,收件人是他人,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开票日期是2016年10月20日,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收到发票后给付第一笔工程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同时说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证据18,真实性不认可,前面证据材料说明钮严广是项目负责人,自己说是材料员不符合实际情况,证人应出庭,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针对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钮严广是被告现场负责人。
2、2016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延期支票一张,金额24万,2016年12月2日收到被告延期支票一张,金额22.8万,说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
3、2016年12月5日工作联系单,证明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要求停工,停工原因已告知被告。
4、2016年12月25日工作联系单一份,因为被告在南侧地下室墙体加固处加固电梯半个月之久造成原告无法施工,说明工程延误不是原告原因。
5、2017年2月25日江苏苏中公司致霸州盛达公司工作联系单,在两会期间政府要求停工。
6、2017年4月8日工作联系单及协议书各一份,被告给原告,说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在2017年4月5日达到验收条件,钮严广属于工地负责人。
7、2017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工作联系单,说明钢结构焊接基本完成,要求监理及甲方验收,同时证明钮严广是项目经理。
8、收发文件登记表,被告公司的钮严广在文件上签字,说明钮严广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人。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现场负责人为郑金耀,该内容是在会议纪要明确写明的。钮严广只是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同时该份证据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而正文部分明确写明原告所负责的钢结构仍处于加工厂加工过程中,钢结构仍未完成进场,与合同约定11月完工相比较已经严重逾期。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2016年10月22日的第一笔付款,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未向被告提供收据,对于2016年12月2日的收据与被告的留存的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不符,被告收据中的收据标号与该收据标号不一致,同时对方提供的证据已经显示钢结构在2017年1月仍未完成进场,所以被告在2016年12月初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违约,相反是在原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完工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仍向其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中联自行盖章制作。对证据4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因为是第三方发出被告没有收到关于停工的通知,相反盛达公司一直在出具罚款通知。对证据6,被告和钮严广核实,没有签过,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4月30日工程仍未完成,被告要求继续对工程进行完善,证明原告工期违约,同时要求中联提供已完工程的全部文件。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从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处承包的河北省霸州市海悦酒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及工程各项检测费用,合同总价款为114万元。工程款支付为现场土建基础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钢构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8%,留2%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保修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4月1日经双方洽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114万元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计912000元。
因工程存在延期,2016年11月12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5000元的罚款决定,2016年11月17日盛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作出40000元罚款决定,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在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4万罚款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5万罚款通知。2016年12月3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45000元罚款。2017年1月12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处罚320000元的罚款,该份文件由施工单位(原告)负责人的王永安签字确认,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在盛达公司作出32万罚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32万罚款通知。2016年12月3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45000元罚款。2018年11月9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悦工程部出具说明,2017年1月12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处罚320000元的罚款已处理完毕。
2017年10月1日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装修改造工程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加固等资料交于该监理公司。
经当庭询问,被告称被告与苏中建设口头订立的合同施工内容包括钢结构工程、室外装修,未进行工程结算,监理单位受开发商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主张是2017年4月底离场,被告主张原告2017年6月初离场。原告主张工程已竣工,被告要求对方提供竣工图纸,视为认可工程竣工。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对部分证据中钮严广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的钮严广签字,激光墨粉打印形成的特征明显,与样本上的钮严广签名笔迹构不成比对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延期原因、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应否向被告开具发票,提交结算书、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
1、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延期原因、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工程存在延期,延期的原因包括增加工程量、天气原因等,但是无法计算具体的延期天数,同时原告与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017年1月12日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处罚320000元的罚款已达成协议,且被告与发包单位未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应否开具发票,提交结算书、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合同中对发票开具、施工过程材料的交付未作约定,双方说法不一,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提交结算书、施工过程资料主张不予支持。提交竣工图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应予提供,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图纸。
二、驳回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梅
审判员 高秋顺
审判员 崔仰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妍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