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某某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01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北京中关村电子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科华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010674.82元;二、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科华公司利息:以1010674.8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科华公司签订了《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工程幕墙工程合同》,科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并于2015年7月21日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限24个月至2017年7月21日期满。**公司委托审计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完成结算审计并**签署《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签署表》,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34380674.82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6.3条和37条约定,工程终期结算时扣除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24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将预留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科华公司)。但截至到2020年1月31日**公司扣除总包管理费2335900元后共支付科华公司31034100元,至今仍欠科华公司部分质保金1010674.82元未支付。**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故起诉。 **公司辩称,不同意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建设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送审金额34693760.19元,审核金额为33597835.16元,扣除已支付的3337万元,扣除百分之七的总包费用211882.69元,扣除科华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用175050.74元,我方欠付科华公司36836.95元。二、科华公司延误工期200多天,应当承担百分之三的违约金10007935.05元。综上科华公司应支付**公司971099.10元。我方提出反诉:判令反诉**公司向反诉科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7935.05元,支付水电费用175050.74元。 科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工期延误问题,双方涉案合同第38.1.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时付款,承包人有***工期。第39.2.2条发包人应在28天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公司没有按时付款且在28天内未提出,应当视为放弃。二、关于水电费,我方进场时签订用电协议,按照该协议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水电费。**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是按照审核金额水电费占比倒推出来的数额,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称,我方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公司是总包方,科华公司是分包幕墙,我方与**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我方已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工程发包给**公司,其中包括幕墙,合同总价357008828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 2013年6月20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科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工程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科华公司承包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工程幕墙工程,合同总价33271214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17.3.1约定,工期延长20天以上的,每日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30.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33.2.5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70%,发包人暂停支付进度款,待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完成,并经发包人相关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发包人在扣除结算总价5%质保金和其他罚款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次月20日支付前一月的工程进度款,最后一次支付是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36.1.6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报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对竣工结算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承包人在7天内回复意见,否则视为同意该意见;最终承包人根据监理公司的审核意见重新编制完成工程结算报告;收到新的工程结算报告后由发包人提交审计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36.3工程终期结算时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付利息,保修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在7日内将预留的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 科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收取科华公司工程总价7%的总包配合费,**公司直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7月21日,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通过竣工验收。 庭审中,科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6月15日,北京文新创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工程幕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对于结算金额(审核+争议)确定为34693760.18元;2019年5月21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签署表》,项目名称为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工程幕墙工程,送审金额为34693760.18元,审定金额为34380674.82元,审减金额为-313085.36元,该表中编审单位为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欣达公司),承包单位处有科华公司**,发包单位处未有**及签字。 **公司提交一份2020年6月17日利安欣达公司出具的《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幕墙工程审核额金额为33597835.16元,水电费总额1965320.6元,**公司称,按照幕墙工程的比例8.91%,科华公司应承担水电费175050.74元,该份报告中未有科华公司方的**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一份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项目幕墙工程审核过程说明》,说明中称幕墙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3597835.16元,2019年5月21日与**公司多轮核算后,初审金额34380674.82元包含969064.47元的总包服务费,初审金额交报告、建设单位复核;**公司、建设单位复核时提出总包服务费不应计入分包结算价格,初审金额无效,后施工方同意按照中标合同,将总包服务费审减,并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最终定案金额,其中幕墙工程总价33597835.16元,科华公司提交的定案表中没有**公司及第三人的签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就**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公司提交监理会议验收纪要、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科华公司工期延误。科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科华公司提交洽商变更通知、委托书、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公司施工进度未达到科华公司幕墙安装的条件,故工期顺延。 就**公司主张的欠付电费,科华公司提交一份双方签订的《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研发中心工程应交费用明细》,证明科华公司已按实际向**公司支付电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双方均确认**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为3337万元。 经询,双方表示涉案工程现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工程幕墙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结算金额的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需以审计为依据,但科华公司提交的审计审核表中未有**公司的**,且审计机构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研发中心2#楼地上部分等6项项目幕墙工程审核过程说明》亦对科华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在未有双方均确认的审计结论的前提下,科华公司以其单方**确认的结算金额34380674.82元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科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1010674.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公司方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之间的结算,其中亦未有科华公司方的**确认,故亦不能以**公司主张的审核金额33597835.16元作为结算依据。 就**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幕墙安装,其施工进度必然受到涉案工程整体建设及装修进度的影响,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但实际涉案工程至2015年7月21日才完成竣工验收,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其施工受到洽商变更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因科华公司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公司主张的电费,本院认为,**公司的计算系通过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电费金额及科华公司结算比例倒推出来的,并非科华公司方实际施工产生的,且科华公司提交的《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研发中心工程应交费用明细》显示双方已就科华公司方施工过程中应交费用结算完毕,故对**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华国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96.07元,均由科华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446.86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馈丹